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尚須扣除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起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當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五十九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後吸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警方查獲扣案三小包海洛因是伊所有,是伊準備要施用毒品,但尚未及施用即被警方查獲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嗎啡555ng/ml、甲基安非他命2032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情節相符,則此,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益徵,被告於上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本案扣案有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四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三一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其毒品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憑。
㈣再者,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各自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
知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上所述鑑定書),則該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四八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三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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