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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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曜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福科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 郭龍期 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
28元,業經原告賠付,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當時有與原告車主簽和
解書,賠給我1500元,是給伊坐車回家、修機車及身體擦傷
的醫療費。原告是在 黃燈 變紅燈時來撞伊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肇事,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2
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六交通分局檢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抗辯: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車主郭龍期達成民事
和解,由郭龍期賠償被告1500元等語,即指既已達成和解,
郭龍期或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求償之意。經查,被告與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駕駛郭龍期於當日即106年3月4日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為「本人郭龍期與陳曜寶於106.03.04福科路
台塑加油站旁發生擦撞,今以1500元整双方和解,以此為證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復證人郭龍期
於本院亦證稱:「(指和解書)我兒子寫的,伊在上面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更足佐證和解書之真正,足
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郭龍期與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
損害賠償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且和解契約既未詳
細表明和解項目有排除何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或
有明示排除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則該和解自均包括郭龍
期與被告間彼此全部之損害而言,從而,郭龍期於當日和解
契約成立後已喪失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證人郭龍期於本院就和解書證稱:「是收據」、「我沒
有要跟他(指被告)和解,是伊兒子寫的,這1500元是要被
告簽收」云云,已與和解書之前揭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復
證人郭龍期再證稱:「(法官問:你們發生碰撞你有車損,
當時你和被告約定車子損失由何人賠償?)沒有說車子的損
害由誰賠償,我跟被告完全沒有講這件事情,我心理是想保
險公司會負責。(法官問:你當時是不是有跟被告講好,你
給他1500元,雙方的損害都不要再跟對方求償?)完全沒有
,因為是被告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更足
佐證雙方既已就當日車禍肇事達成和解,且未明示排除何項
損害未在和解範圍內,自即就雙方一切損害均包括在內,至
證人郭龍期當時動機為何或其內心自行保留車損可向保險公
司求償之想法而未告知被告,均無礙本件和解之成立,本件
自不能以證人郭龍期事後片面主觀稱其內心無和解之意或自
行認為車損可向保險公司求償,遽即為該和解不成立,或該
和解僅包括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包括郭龍期之車損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郭龍期於和解後,業已喪失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堪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然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系爭車輛車
主郭龍期於106年3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後,郭龍期即已喪失
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
雖嗣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郭龍期車損之賠償金額,
然斯時原告自已無從代位郭龍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
求償,其理自明。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