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群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宋德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請領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本件依年息
1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宋德華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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