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張樹連
被 告 張盈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2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
月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欲左轉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精武
路對向高速衝撞,造成系爭汽車車頭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
,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遭撞暈,翌日起床後經常頭痛、
失眠,作惡夢,是原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
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經常頭痛、失眠,作惡夢
等傷害,先請 劉月珍 至藥房購買止痛藥自行服用成藥處理,
吃了將近1年,後來越嚴重至 慈仁 診所就診,經慈仁診所建
議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照X光,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均未曾看過頭痛症狀,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2,125元(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10元、慈仁診所醫療費用
400元,藥房購買成藥費用1,115元)。
⑵交通費用:系爭汽車遭撞毀損後,原告無法駕駛系爭汽車至
彰化縣員林鎮之農地工作,需另行搭乘火車後再叫計程車前
往工作,花費車資共計11,407元(火車票1,407元,計程車
車資每次250元,40次共計10,000元)。
⑶車損:系爭汽車未發生車禍前之二手車車價為140,000元,
並發生車禍前剛換保險桿及烤漆合計36,500元,合計176,50
0元,
⑷無法工作損失:車禍後原告經常頭痛、失眠,作惡夢,無法
工作,每月收入損失15,000元,以12個月計算無法工作損失
合計18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車禍後原告經常頭痛、失眠,作惡夢,請求精
神慰撫金129,968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0,0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25元+交通費11,407元+車損176,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9,968元=5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劉月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汽車為0000年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系爭汽車之
殘值僅約50,000元,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汽車車損顯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並非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否
認原告有頭痛之病症,縱有頭痛情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事
故,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後報廢,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自堪先信為真實。
㈡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應以絕對權為
限。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人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得以「所有權」受不法侵害為
由,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惟本件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
原告而係訴外人劉月珍,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告復未提出得就系爭機車損害請求賠償之依據,是於
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轉讓之情形下,原告並無系爭
汽車所有權受侵害可言,自不得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向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而為
主張,始為適法。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車損,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使用,造成原告需另行搭乘火
車及計程車至農地工作,並提出火車票39張為證。然原告並
未提出其於車禍發生前即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農地耕作之證明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經常頭痛
、失眠、作惡夢,無法工作,並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15
,000元、共12個月計算,合計1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後,原告仍需
至彰化縣員林鎮農地工作等情顯有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車資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車
輛受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頭痛、頭暈等傷害,並提出慈
仁診所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欲卷第101
頁、第10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於慈仁診所就診時間最早於107年12月15日、於澄清醫院
則於108年1月9日就診,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年1月13
日,均已超過11個月以上,且為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始有就診紀錄,距離本件車
禍已將近1年,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製作警詢筆
錄時表示並未受傷等語,亦有談話紀錄表1份在院可憑(見
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頭部受傷、頭
痛、頭暈,尚難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前揭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
用及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損害,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129,968元等語,然原告之頭痛、頭暈等情
形,尚難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仍屬
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所舉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損害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