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財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5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2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財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的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財印(下稱被移送人)在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日0時50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和忠義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1支(含彈匣1
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陳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書
、扣押物品照片1幀、錄影蒐證翻拍照片3幀、錄影蒐證光
碟1片。
三、被移送人對於在前述時地攜帶扣案的玩具槍1支(含彈匣1
個)的事實並沒有否認,而扣案類似真槍的玩具槍具有槍身
、槍管、扳機,且整體呈現黑色等情,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可
以證明,前述玩具槍的外觀與真槍沒有差別,應該屬於類似
真槍的玩具槍。又被移送人也承認在警方查獲時被移送人是
把玩具槍插在腰際,自可認定被移送人是想要以前述玩具槍
使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存有危害安全之虞。因
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的行為已經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的構成要件,應該依法給
予裁罰。扣案的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是被移送人所有
,而且是供他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的物品等情,
已經被移送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因此,依照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的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項、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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