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8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0671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俊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生(下稱被移送人)從民國
108年1月14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uper000000)
,販賣三節式伸縮防身棍(金屬警棍),經民眾檢舉後,被
移送人在108年4月3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坦承販賣前述防
身棍,因此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的行為等語。
二、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的規定。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也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雖然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的器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是,該款規
定的「器械」,應以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的物品,始足當之。
經查:
㈠移送機關雖然指稱被移送人所販賣的三節式伸縮防身棍是屬
於「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的器械」(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的「器械」)。並提出「警察機關
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為依據。
㈡但是,移送機關提出前述「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內只有「警棍」的分類,也就是「木質警棍」、「膠質警
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文字記載,並沒有任何樣
式或圖說的記載,也無「警棍」的外型、規格或尺寸的標註
,如此簡單文字描述,欠缺明確性,一般人自難以具體瞭解
主管機關所要查禁的內容。
㈢本院前案106年度嘉秩字第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審
理時,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機關配置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中之警棍,有無「圖例、尺寸、材質」的說明等事
項,經該署回覆稱:「…並無『圖例』、『尺寸』或『材質
』之圖文及細節,揆其宗旨乃基於『公益』以獲取公共秩序
之實質效益為斷,同時亦防杜刻意規避『尺寸』或『材質』
規定,而任意製作、持有或使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述
卷宗查明,足認主管機關對於管制的「警棍」,並沒有外觀
樣式或圖說的記載,也沒有以圖例、尺寸或材質介定「警棍
」的意義,只以三節式伸縮防身棍為鋼(鐵)質,結構可伸
縮,就認定屬於「鋼(鐵)質伸縮警棍」,顯然是將「警棍
」的種類混淆成規格及定義,逕予管制查禁。本件審理時又
向移送機關詢問,移送機關也表示只有規格文字記載,沒有
圖樣等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㈣人民的基本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包括擁有特定物品的財產
權及自由交易的工作權,如果要加以限制,應該由法律規定
才可以;而且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或法律所授權的行政命令
,就構成要件及規範事項應有明確性,而且為受規範的人所
能預見及遵守,並且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合法
律明確原則。而本件對於何謂「警棍」,警械條例及規格表
都沒有明確定義,甚至把警棍的種類混淆成規格及定義進行
管制,完全無法藉由外型、樣式、圖例或尺寸界定「警棍」
的意義及規格,顯然欠明確性,本院認為單從前述「鋼(鐵
)質伸縮警棍」的描述,無法把本件被移送人所販賣三節式
伸縮防身棍認定屬於警棍,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陳列販賣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的行為。因此,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自屬不
能證明。
四、依照以上論斷,本院認為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前述
移送處罰的行為,自不能給予處罰,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