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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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宗緒
被 告 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翔騰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證明。惟經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提示後,竟
遭以交換退票為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295,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票據上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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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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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107年12月7日│295,000元│107年12月7日│FY0000000│
│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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