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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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七千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