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原   告  林阿錦
被   告  陳招治 (即 陳心平 之.
被   告  潘來春 (即陳心平之.
被   告  陳達志 (即陳心平之.
被   告  陳威華 (即陳心平之.
被   告  陳正華 (即陳心平之.
被   告  陳蘭如 (即陳心平之.
前 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芬 (即陳心平之.
被   告  陳若璧 (即陳心平之.
訴訟代理人  林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或土城區,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而原告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之不動產則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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