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梁賢昌

相對人

即被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呂豆妹

劉世敏

林孟茹

被告 戴月華

徐戴月榮

徐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梁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新竹縣新埔鎮○○○○段○○○小段○○○、○○○之一、○○○之二、○○○之三、一八○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分歸劉一文所有;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分歸梁賢昌、戴月華、徐戴月榮、徐清賢、梁朱月美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於理由說明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茲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記載「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