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
法定代理人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范姜鳳娥為原告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畢可衛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許朝銘 ,復變更為范姜鳳娥,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00546號函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275頁)。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范姜鳳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