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秦珠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