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
號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及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再審被告自認兩造間就台北縣○里鄉○○段大坪小段2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審自應適用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且電塔雖為支撐電業線路之所需,惟究非線路,與電業法地下或上空設置線路之規定無關,當無電業法之適用。是本件就電塔設置部分,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而為判決,詎原審竟適用電業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被告所自認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擋土牆行為(下稱系爭擋土牆),係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適用電業法第53條認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原審有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答辯狀內,已自認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王金貴 於民國(下同)65年5月14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再審原告於68年6月6日自王金貴受讓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詎原審未就再審被告前開答辯狀為審酌,自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再審原告於88年6月1日出具予訴外人台北縣萬里鄉公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提供系爭土地予政府修築道路,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修築擋土牆之意。再審被告不僅於92年12月25日以D北供地字第00000000Y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再審原告就未經其同意即設置系爭擋土牆一事,表示歉意,並於93年4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內自認系爭擋土牆係為確保其電塔,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設置,與再審原告同意台北縣○里鄉○○○○○道路無關。原審未斟酌再審被告前揭致歉函及答辯狀,亦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251之1號土地上之電塔,自如附圖所示甲位置拆除,遷移至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位置,回復原狀,返還甲位置之土地予再審原告,並自民國85年5月15日起至遷移電塔及回復原狀返回土地予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0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B、C、
D及E之位置,長39公尺,寬2公尺,地上高5公尺,地下3公尺之檔土牆一座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並自90年8月20日起至拆除回復原狀,返回土地予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67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3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審理後,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自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揭所稱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電塔並非電業法所定之供電線路,兩造間就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電塔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而非電業法;及其所稱再審被告已自白竊佔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擋土牆,本件即無電業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令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主張(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9至13頁、第34頁、第37至41頁、第54至60頁、第71至77頁),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五、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是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或陳述,縱以書面為之,該文書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書證。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二紙答辯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並非該規定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下已說明「...上訴人既同意提供萬里鄉公所在其上為修築道路之用途,而所謂『修築道路之用途』,為維護道路之暢通及安全,當然包括道路及所有與維護道路暢通、安全之相關周邊設施而言,而非僅止道路而言,故萬里鄉公所基於修築道路之必要而一併興建擋土牆所需用之土地,亦應認係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準此,如被上訴人係經萬里鄉公所同意而在原有之擋土牆上加高結構,並未逾越萬里鄉公所所得利用之土地範圍,即與萬里鄉公所親自興建者無異,難認有無權占用之情形...」,而認定再審被告欲依據系爭函文而為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擋土牆之行為係無權占有之主張,為不可採,足見該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陳湘琳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