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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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35號),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甲○○部分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告訴人已接受被告之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835號被告簡慶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6樓現住基隆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4樓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雄與甲○○於民國94年8月2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麗景江山社區」警衛室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簡慶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上述麗景江山社區警衛上鎖一事與該社區之警衛理論時,因不滿麗景江山社區總幹事 馮在朝 答稱「你占人家車位,本就沒道理,現在還跟人家理論什麼」。簡慶雄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對馮在朝以台語辱罵稱「幹你娘雞歪」;甲○○則以台語對馮在朝稱「你不要看我是做工的人,我以前也是在混的」,旋脫下上衣露出胸前刺青以台語恐嚇稱「要給你死到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致使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馮在朝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馮在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乙、證人 張群偉 、 施宏 之證同上
詞
二、核被告簡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