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
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2月15日確定。
⒉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4月4日凌晨2、3時。
⒊被告於95年4月6日15時許為警另案通緝到案後,在警方尚未
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⒉95年4月6日偵訊調查筆錄:有關被告自首部分之事實。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在警察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證據之情況下,
即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被告95年4月6日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乃均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部分)後減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判,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及其犯罪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再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4日上午,在基隆市○○街192之2號17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6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另案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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