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8,907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