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確保債權,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今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並先後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對擔保物行使權利,然該二信函均因招領逾期,先後經郵務機關退回,而無法送達。經聲請人至相對人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巷○號址查訪後,發現聲請人雖設籍該地,然長久以來已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前開催告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係由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巷○號為送達,然因對於相對人未於郵務機關所定之期間內前往領取郵件,始遭原件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二件在卷可稽,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亦顯與首揭法條規定需表意人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