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丙○○工作場所(宜蘭縣○○鄉○○路○○○號),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丙○○在宜蘭縣○○鄉○○路○○○號山多利飯店之工作場所找尋丙○○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紅腫三乘三公分、右手肘擦傷零乘二公分、右腿擦傷四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及左手指擦傷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至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傷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因丙○○經常在半夜打電話對之騷擾,方至丙○○之工作地點與其理論,雙方雖發生口角,但其知悉丙○○已申請保護令,故欲駕車離開,不料丙○○竟將身體趴在汽車引擎蓋上阻攔其離去,更以手拉扯汽車雨刷,或許因而造成丙○○手部及腳部之各項擦傷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指述綦詳。另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同事即證人甲○○及丁○○復先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等二人均為山多利飯店櫃臺員,案發當日凌晨丙○○至櫃臺交帳後即至飯店後方處理垃圾,約莫十幾二十分鐘後丙○○跑回櫃臺,請其等二人為之報警,當時丙○○神情驚恐,衣服有明顯之拉扯及污損痕跡,所穿著之高跟鞋鞋跟亦已斷裂,嗣後丁○○陪同丙○○外出尋找遺失之手機時,丙○○則表示係遭其夫毆打等語綦詳。從而,互核告訴人及證人甲○○、丁○○針對親眼見聞之部分事實及外在顯現之客觀跡證,再佐以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得推知並認定告訴人確係受被告毆打,始跑至飯店櫃臺委請證人甲○○及丁○○報警求援,而非告訴人自殘身體而欲羅織罪名予被告乙○○甚明。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本院核發之前揭保護令各一份存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要難見其有何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離婚,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即明,是其因一時氣憤方率而動手傷人,嗣後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更當庭對之說項,堪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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