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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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楊金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製6909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加油站旁竹林內,拾獲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6909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及子彈6顆),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任職之華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儲藏室內(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1年之追訴時效,且未據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究)。
二、迨95年4月16日13時許,乙○○邀其姪兒 楊智傑 、公司職員 張溫育 、菲律賓籍之QUITASOLJOELINES等,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山區某處挖竹筍,乙○○一時興起,竟攜帶前開槍、彈前往,並趁該處四下無人,取出槍、彈朝某株木瓜樹擊發子彈2顆(另1顆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楊智傑擊發)。乙○○等人挖掘竹筍後,又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某雜貨店飲酒,同日19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光明路口,因行車不穩,有酒醉駕車之跡象,為警攔檢,乙○○遂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制式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3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本件係警方於95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光明路口,攔檢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乙○○遂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制式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3顆),經詢問被告乙○○、楊智傑及同車之張溫育、QUITASOLJOELINES等人後,再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山區勘查,確認被告等所述曾持槍對木瓜樹試射等情,有場勘查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37-39頁),並經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
二、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6909型制式手槍,口徑9m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扣案子彈3顆,則為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61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48-151頁),堪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乙○○係本於同一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所犯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將原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既合於自首規定,應就其犯行予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合於自首規定,原審未予斟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拾獲槍、彈後,應知法令之禁止,其不遵法令,除收藏管制槍、彈,更取出試射擊發,及其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由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當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業已修正為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槍枝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枚,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五、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即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