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26日搭乘 涂德滄 駕駛之6953-KP號自用小客車,赴苗栗縣頭份鎮參加公祭,後與朋友在苗栗縣苗栗市陶然亭吃飯、喝啤酒,回程因涂德滄有事情,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法寺入口處7-ELEVEN停車場內,該停車場坡度約40度,異議人在車外等候,因想抽菸,即進入車內拿煙,不料誤觸手煞車,致車輛向後溜,撞擊橫向停放於後方 林貴英 所駕駛之小客車,損及該車後門。經報警處理後,警員認定異議人酒後開車,並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開車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查6953-KP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並非由異議人駕駛,且該車係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停放於馬路上,舉發員警不僅未目擊異議人開車,且私人停車場亦不屬於道路,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8月26日17時0分,喝酒後,因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縣大湖鄉法雲寺入口超市前,因車輛撞擊林貴英所駕駛車輛,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異議人拒絕之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5條4項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罰新台幣9千元、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禁考3年,有苗栗縣警察局95年8月26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承認確實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在苗栗市陶然亭餐廳喝酒,但否認有駕駛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上車拿煙,碰觸手煞車而向後溜,而撞及林貴英所駕駛車輛,且車輛停放於私人停車場,非道路駕駛云云,然查:
⑴異議人於本院95年10月23日訊問時辯稱:車輛停放在停車
場,往下滑我不知道,是林貴英把我叫醒,說撞到他車輛。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當初停車並未熄火等語,顯見異議人如果只是因單純拿煙碰觸手煞車,何以會撞擊到他人之車輛而不自知,反而要被害人林貴英叫醒呢?如果車輛是停在超商前面,異議人不是駕駛人,何以坐在駕駛座又未熄火,還往後滑?既然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車輛引擎未熄火,況且車輛往後滑撞擊他人之車輛,當然就是駕駛行為。至於涂德滄從苗栗市陶然亭駕駛該車回法運寺入口超商停車場停車,與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引擎未熄火,車輛往後滑,撞擊他人之車輛,導致肇事之駕駛行為無涉;亦與異議人主張該車停方之停車場坡度約40度,手碰觸手煞車會滑行無關,因此異議人要求本院履勘現場,應無必要。
⑵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法雲寺入口超商前的停車場,係連接台六線、台三線交會處,一線往苗栗縣大湖鄉桌蘭方向、一往雪霸國家公園旅遊服務處、泰安鄉旅遊景點(泰安警光山莊等溫泉區)、一往台三線獅潭鄉方向、另一前往法雲寺入口、另一方向往汶水老街,該超商前之停車場連接馬路,有卷內照片為證,該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參照上開法條規定,當然是屬於道路之一,異議人辯稱該停車場係私人停車場非「道路」,顯係誤解法令。且上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可信度甚高。況且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本件執勤警員在處理交通肇事案件,發現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舉發員警之舉發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千元、6萬元,禁考3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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