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4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向 陳篤良 購買金門縣金沙鎮沙字35486之1地號土地,竟以此為由,向 陳秋永 詐稱須共同出資三億五千萬元,使陳秋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八千萬元價金予被告,及交付二百二十萬元之登記費予代書,惟被告僅交付陳篤良四千萬元,其餘支票均遭退票,嗣經陳秋永邀陳篤良商談土地買賣之事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83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82年4月1日涉犯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6月14日起訴,時效停止進行(此時時效進行一年二月又十三日)。嗣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83年12月7日發布通緝,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又於86年
6月7日已達二年六月之期間,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法自是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計至95年
3月24日時效完成。
(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95年3月24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