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依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依靜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他刑法57條所列事項等情,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而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僅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亦不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晚間11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晚間11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本署」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依靜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辯稱:其可能係聞到別人吸的二手菸等語(見新北偵卷第9、35頁)。然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再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上開事項,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9592ng/mL、安非他命2926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數十倍,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係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況若被告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係供稱:其時常會去找朋友,朋友都有在施用毒品,最近其亦多次出入有安非他命毒煙之地等語(見新北偵卷第9、35頁),被告既已知悉友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友人所在之地亦有大量之安非他命毒煙,被告仍前往該處與友人相聚,復依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濃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見新北偵卷第8頁,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謝依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施用到二手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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