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翁品淵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翁品淵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飭回,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拘提未果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嗣經通緝到案,並於114年6月2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