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被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參紙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辛○○各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丑○○、癸○○、庚○○、戊○○、甲○○(其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部分各經本院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佰億 」之人等人,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玖伍茶行」(下稱本案茶行)作為集會據點,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庚○○、「王佰億」、丁○○、薛○○、劉○○、林○○(其3人於後述行為時均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致電乙○○,佯稱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提出財產監管以作為擔保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予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該集團成員再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由庚○○管理,庚○○則依不詳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集團車手,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提領後將該等提款卡交還庚○○。庚○○又將該等提款卡透過丁○○(經己○○介紹而加入)提供予劉○○、林○○,並由丁○○指示劉○○、林○○以之提領款項,劉○○、林○○遂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4萬元,復將該等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薛○○駕駛改裝車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車輛內有上述自劉○○、林○○處取得之提款卡及現金25萬元,薛○○因而坦承其為本案集團車手,並將該等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㈡而庚○○因上述為警查扣、由丁○○負責之款項遲未上繳,將此事告知丑○○,又因丑○○等人懷疑丁○○所管理車手薛○○另涉擅自更改被害人提款卡密碼而有黑吃黑(即侵吞詐欺贓款)之情事,認擔任車手頭之丁○○應負起責任,己○○即與丑○○、癸○○、戊○○、甲○○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大國民小學附近與庚○○、丁○○碰面。己○○、辛○○、丑○○、癸○○、庚○○、戊○○、甲○○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癸○○、戊○○、甲○○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以車輛將丁○○載至本案茶行地下室(己○○、庚○○於路途中先行下車),並將丁○○拘禁於該處。於丁○○遭拘禁期間,辛○○徒手毆打丁○○,丑○○、戊○○、甲○○亦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丑○○等人復在未確認丁○○所管理車手究係黑吃黑或已為警查獲之情形下,逼迫丁○○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丁○○支付款項,以承擔本案集團所受損失。丁○○為籌措上述款項而電話聯繫家人,丁○○之母親丙○○、姊夫子○○則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前往本案茶行瞭解狀況,丑○○即向丙○○、子○○稱:若8點半之前無法籌到30萬元,就要將丁○○帶到海邊處理等語,以此恫嚇言詞向丙○○、子○○索取金錢,經丁○○之家人與丑○○協調後,丑○○改為要求支付11萬元,子○○因而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本案茶行支付11萬元。丑○○收受該11萬元後,即將之交予辛○○、己○○與庚○○,由其3人平分此款項。而因丑○○獲悉丁○○涉及詐欺之事已為警調查,丑○○始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戊○○、甲○○將丁○○釋放。

二、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辛○○、己○○與庚○○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搜索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我沒有向丙○○、子○○表示如果籌不到錢就不讓告訴人丁○○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茶行僅是被告等人平常聚會之地點,並無故意犯罪或討論犯罪情節,關於詐欺車手頭之事主要是被告己○○之胞弟庚○○參與,被告己○○因愛湊熱鬧,且從小與告訴人丁○○一起長大,可能有意無意過問或接觸,但實際上被告己○○並未參與、經營,至於將告訴人丁○○押回本案茶行部分,被告己○○知道告訴人丁○○被帶回本案茶行,帶回時被告己○○並未出現,告訴人丁○○要求被告己○○過去救他或幫他解釋才到場,到了之後發現很多人在控制告訴人丁○○,但被告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亦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丁○○家人之行為,另被告己○○係認為告訴人丁○○黑吃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押告訴人丁○○去本案茶行,沒有恐嚇、參與犯罪組織,我在現場是幫我弟弟出氣,我只有打告訴人丁○○一下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提出財產監管以作為擔保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乙○○。該集團成員再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由庚○○管理,庚○○依不詳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不詳集團車手,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提領後將該等提款卡交還庚○○,庚○○又透過丁○○將之提供予劉○○、林○○,並由丁○○指示劉○○、林○○以之提領款項,劉○○、林○○遂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4萬元,復將該等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薛○○駕駛改裝車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車輛內有上述自劉○○、林○○處取得之提款卡及現金25萬元,薛○○因而坦承其為本案集團車手並將該等物品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乙○○、薛○○、劉○○、林○○於警詢中、證人庚○○、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09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他字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7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他字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偵字卷二第251頁至第265頁、偵字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29頁至第342頁),且有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扣案提款卡及現金照片、提款單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他字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65頁、他字卷四第127頁至第129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丁○○主動詢問我說想做車手頭工作,並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因為庚○○的朋友「王佰億」有認識大陸那邊的機房,他們有成立一個群組但我不在群組中,據我所知倘若詐騙成功,機房那邊會在群組中發布受騙民眾的基資、地址、面交提款卡地點等,我是介紹人,所以我讓他們兩個自己互加好友,丁○○應該就被「王佰億」拉近他們群組中,只要有大陸機房那邊成功詐騙訊息,丁○○就會看到並派人去向民眾拿取提款卡再指派車手以提款卡去便利商店或銀行ATM提領現金,他們利用假冒公務人員、假檢警的手法向一般民眾以話術騙取民眾之提款卡後指派車手去領錢,丁○○成功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因為我是介紹人可以獲得2%仲介費,假如丁○○沒有成功領取詐騙款項,我不用負責任只需幫「王佰億」找到人即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及於偵訊中稱:(問:丁○○手下車手拼錢,你弟弟為何跟他出去?)因為我們算是介紹人,我弟弟庚○○先認識「王佰億」,「王佰億」介紹機房工作給庚○○,庚○○轉介給我跟我哥哥辛○○,我又將工作介紹給丁○○,因為庚○○與「王佰億」比較熟,所以由庚○○跟丁○○出去,去之前丁○○有跟我們三兄弟說可不可以幫忙釐清事情;(問:車牌辨識系統顯示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38分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你們住處社區,丁○○說當天是找你弟弟庚○○拿取被害人乙○○提款卡,有何意見?)沒意見,我知道,晚上「王佰億」先聯絡庚○○,「王佰億」的人送提款卡給庚○○,庚○○就聯絡丁○○過來拿卡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5頁)。參以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稱:一開始我與「王佰億」結識聊到詐騙車手的話題,他問我有無興趣經營詐欺集團,我就跟我二哥己○○討論是否要經營詐欺集團及分潤模式,最終決定要和「王佰億」一起經營詐欺集團;我是負責跟「王佰億」聯繫,如果機房那邊有騙到被害人,「王佰億」會決定是否將被害人資料傳給我,如果「王佰億」傳給我,我就會跟己○○一起決定要不要接單,接單的話己○○會負責聯繫車手頭,然後車手頭會找車手及收水一起合作,丁○○是我跟己○○一起找他來做車手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4頁至第425頁),足見丁○○係經被告己○○介紹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且被告己○○對於所使用詐術係假冒公務人員、假檢警等均知之甚詳,被告己○○更可因而獲取分潤,堪認被告己○○與庚○○、丁○○、薛○○、劉○○、林○○、「王佰億」及其他不詳本案之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存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己○○與庚○○於本院審理中皆翻異前詞,庚○○並稱其與被告己○○先前所述皆為口誤(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卻未能提出何以口誤合理解釋,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與庚○○先前所述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則庚○○主張口誤顯屬為被告己○○脫罪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未參與上述犯行,亦為無理由。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庚○○因上述為警查扣、由丁○○負責款項遲未上繳,將此事告知丑○○,又因丑○○等人懷疑丁○○所管理車手薛○○另涉擅自更改被害人提款卡密碼而有黑吃黑情事,認擔任車手頭之丁○○應負起責任,己○○即與丑○○、癸○○、戊○○、甲○○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至上址上大國民小學附近與庚○○、丁○○碰面,丑○○、癸○○、戊○○、甲○○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以車輛將丁○○載至本案茶行地下室(己○○、庚○○於路途中先行下車)、將丁○○拘禁於該處,拘禁期間辛○○徒手毆打丁○○,丑○○、戊○○、甲○○亦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丁○○,造成丁○○受有上述傷害,丑○○等人並逼迫丁○○簽立本票、借據及要求丁○○支付款項,以承擔本案集團所受損失。丁○○為籌措上述款項而電話聯繫家人,丙○○、子○○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前往本案茶行瞭解狀況,丑○○即向丙○○、子○○稱:若8點半之前無法籌到30萬元,就要將丁○○帶到海邊處理等語,以此恫嚇言詞向丙○○、子○○索取金錢,經丁○○之家人與丑○○協調後,丑○○改為要求支付11萬元,子○○因此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本案茶行支付11萬元。而因丑○○獲悉丁○○涉及詐欺之事已為警調查,丑○○始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戊○○、甲○○將丁○○釋放等節,經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自承(見偵字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偵字卷二第323頁至第327頁、偵字卷三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子○○於偵訊中、證人庚○○、丑○○、癸○○、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469頁至第472頁、他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70頁、第199頁至第213頁、他字卷三第255頁至第275頁、第321頁至第337頁、第457頁至第465頁、他字卷四第3頁至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字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26頁、第173頁至第182頁、第363頁至第376頁、偵字卷二第251頁至第271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77頁至第38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偵字卷三第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卷六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29頁至第342頁、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45頁),且有丁○○被毆打及傷勢照片、手持證件及本票、借據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4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他字卷五第95頁至第104頁),得以認定。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丁○○打電話給我跟丑○○去找他釐清詐騙款項的問題,我就跟丑○○、甲○○、癸○○、戊○○去找丁○○,談了一段時間他們決定要去本案茶行釐清,因為我想回家所以我叫他們先載我回家,翌日下午丁○○打給我,我到本案茶行看到他們還在釐清詐騙款項的事情,我有看到他們在打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1頁至第474頁),及於偵訊中稱:(問:丁○○稱他在茶行有遭人毆打,此事你是否知悉?)當天晚上丁○○及丑○○打電話過來叫我跟我哥哥辛○○過去茶行,我們隔天下午有去茶行,到了之後看到丁○○好像腳被膠帶捆起來,大家在問他事情經過,因為他說的前後不一,後面有人把他眼睛用膠帶還是什麼東西矇起來,丑○○、甲○○、戊○○在丁○○拘禁期間都有動手;(問:子○○說己○○、辛○○有跟他說事情經過,說丁○○騙詐騙的錢要交11萬才能放人,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我們是說要給「王佰億」一個交代,11萬元是「王佰億」提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7頁)。被告辛○○則於偵訊中供稱:(問:依據多位證人指稱,你有因為你兩位弟弟擔任詐欺集團仲介,下游成員丁○○疑似拼錢而與丑○○等人毆打丁○○,並要求丁○○家人交付11萬元贖人,由你取得該11萬,是否有此事?)有;(問:你坦承傷害、恐嚇取財嗎?)坦承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⒊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可知被告2人均明瞭丁○○被拘禁於本案茶行地下室之原因,且知悉丁○○於被拘禁期間遭以球棒、徒手毆打之情事,被告己○○更明確表示要求支付11萬元是要給「王佰億」一個交代。又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辛○○在本案茶行打丁○○是因為他們那團詐欺集團的事,11萬我沒有拿到,是庚○○他們拿到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58頁),及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辛○○拿到11萬後帶回家,我們三兄弟平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6頁),由此可知因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者,僅有被告2人與庚○○(即取得上述11萬元,並由被告2人與庚○○等3人平分),則殊難想像丑○○等人大費周章將丁○○拘禁於本案茶行地下室,其目的僅係為幫助被告2人與庚○○索取金錢。衡情丑○○與被告2人、庚○○係一併認丁○○應就所管理車手涉嫌黑吃黑之情事負責,方由丑○○、癸○○、戊○○、甲○○以車輛將丁○○載至本案茶行地下室,進而施以拘禁,被告2人與丑○○、癸○○、庚○○、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屬灼然。另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於丁○○遭拘禁期間我們去聯繫「王佰億」,釐清到底是拼錢還是底下人被抓,這件事後來都沒有釐清(見偵字卷二第327頁),基此足認被告2人與丑○○等人係在未確認丁○○所管理車手究係黑吃黑或已為警查獲之情形下,逼迫丁○○簽立本票、借據及向丙○○、子○○索取金錢,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自身對丁○○、丙○○或子○○具合法債權,可推論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己○○及辯護人、被告辛○○上開所辯,均無可憑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問: 羅弘霖 證稱 大寶小寶 都是正義會成員,有何意見?)沒有;(問:大寶、小寶是誰?)大寶是我哥哥辛○○,小寶是我;(問:就丁○○部分,你們三人有人抽佣嗎?)有,我們三兄弟都有講好要抽佣,只是沒有成功,因為出事後「王佰億」就打給我們說「我們第一次配合就出這種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輔以被告辛○○於偵訊中自承其因詐欺集團下游成員丁○○疑似拼錢,而與本案茶行丑○○等人毆打丁○○一情(見偵字卷三第3頁至第4頁),可見被告2人就本案集團係以施用詐術方式牟利,且成員為3人以上、具一定之分工結構等情節皆有所認識。而除被告己○○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以外,被告2人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亦係為處理本案集團成員涉嫌黑吃黑之事,足認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即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集團,進而實行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己○○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己○○,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為被告己○○、辛○○參與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以: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己○○、辛○○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80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三第32頁),足認對被告2人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己○○與庚○○、「王佰億」、丁○○、薛○○、劉○○、林○○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及被告己○○、辛○○與丑○○、癸○○、庚○○、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己○○、辛○○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實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之原則,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被告辛○○則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㈧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犯罪,而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見起訴書第31頁)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此部分犯行對告訴人乙○○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認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己○○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與亦加入本案集團之被告辛○○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被告辛○○則僅承認涉犯傷害罪(惟此傷害罪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涉部分,審酌其所涉犯行均與本案集團相關且有因果上之關聯性,再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依證人庚○○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己○○、辛○○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庚○○共同取得犯罪所得11萬元,且由其3人平分(見偵字卷三第6頁),因其數額無法整除而有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2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36,6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因被告己○○於偵訊中稱此次抽佣並未成功(見偵字卷二第3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己○○確已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上開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右上角記載申請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4日,見他字卷一第117頁、他字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皆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各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經本案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所提領之57萬元部分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於113年3月5日所提領之25萬元部分則於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自被告2人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丑○○、癸○○、庚○○、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7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告訴人丁○○在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獲釋後,因 呂哲文 持續至本案茶行向丑○○討取詐騙損失,丑○○為向告訴人丁○○追討該款項,於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綽號「 何哥 」之人邀約告訴人丁○○前往本案茶行處理之,未料告訴人丁○○到達本案茶行後,丑○○、戊○○及其餘在場之不詳男子,旋強逼告訴人丁○○須償還其下游車手薛○○造成之損失,告訴人丁○○因前已遭毆打、拘禁不敢拒絕,遂同意給付本案集團80萬元,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本案集團,始得離開本案茶行等語(起訴書此部分係接續記載於第10頁「犯罪事實欄伍、一告訴人丁○○於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獲釋之相關內容」後,雖未提及被告己○○、辛○○所涉部分,然就此記載方式觀察,並參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⒊僅敘明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部分予以論罪而未加區分,仍應認此部分為被告2人被訴之事實,而屬本案審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上述於113年4月30日告訴人丁○○同意給付80萬元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部分,因被告2人、庚○○與告訴人丁○○間之金錢糾紛已透過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中子○○交付11萬元之方式處理,且告訴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僅提及丑○○、戊○○、呂哲文及綽號「何哥」、「 扁哥 」、「一尾」等真實身分之不詳男子(見他字卷二第165頁、偵字卷六第272頁至第27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此部分在場參與或以其他方式與丑○○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逕認被告2人各亦涉此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一

他字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二

他字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三

他字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四

他字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五

他字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一

偵字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二

偵字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三

偵字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卷

偵字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卷

偵字卷五

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卷一

偵字卷六

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卷二

偵字卷七

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卷三

偵字卷八

十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卷四

偵字卷九

十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卷

偵字卷十

十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十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十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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