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美編廣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被害人等所受財物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乙○○(未提告)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
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5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6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2
丁○○(未提告)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9分
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②被害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0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3分
2,000元
3
甲○○
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會將中獎獎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13分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3至98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3分
2,000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54分
4,000元
4
辛○○
113年7月13日下午9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3分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至117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分
4,000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17分
7,000元
5
戊○○
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購買商品抽獎,並訛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納核實金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3至137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52分
2,000元
113年7月16日下午6時16分
6,000元
6
庚○○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後,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庚○○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至154、155至157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13分
2萬元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7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己○○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辛○○、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伊中獎了但無法成功匯款,並要求伊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對方說會再幫伊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伊已經找不到IG抽獎的對話紀錄了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其名下台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54分許
2000元
2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6日16時29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會將中獎獎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4000元
4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6時02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6時1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7000元
5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購買商品抽獎,並訛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納核實金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6000元
6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後,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