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乙○○因申辦信用卡之需求,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聯繫,經對方表示可協助其於銀行帳戶中製造流水或假金流,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下同)20萬額度之信用卡等情,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以製造流水或假金流為目的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用途,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富邦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與富邦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王專員」及所屬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機手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富邦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丙○○匯款至富邦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MaiCoin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轉匯車手使用MaiCoin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款項48萬3,552元匯回至富邦帳戶。復乙○○亦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內,再委由其提領、交款,極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前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經「王專員」通知其有款項匯入需提領返還,即提升原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洗錢正犯之犯意,與「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部分款項分別轉匯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該等款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均如附表所示)。繼由乙○○提領該等款項後(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在桃園市青埔慢速壘球場旁之巷弄中,將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收水手(下稱某甲),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專員」,並依其指示提領部分款項,復將款項交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信用卡才在網路上找這間代辦公司,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需要把錢放在我的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有如此金流才能辦到較高額度之信用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中不詳機手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富邦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告訴人匯款至富邦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MaiCoin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轉匯車手使用MaiCoin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款項48萬3,552元匯回富邦帳戶,繼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經「王專員」通知其有匯入款項需提領返還,被告遂將部分款項分別轉匯至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並提領前開款項後(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在桃園市青埔慢速壘球場旁之巷弄中,將提領款項交與某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12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訊(含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5349號函暨所附MaiCoin帳戶資訊(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與「王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對其保管及使用應嚴加注意,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否則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確認對方之可靠性,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因此,若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復按我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關於是否核發及核發之額度,金融機構關注者乃為申辦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始能核發相當額度的信用卡,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銀行帳戶之必要。而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水電工一職,曾有申辦過信用卡之經驗,並知悉詐欺集團會向人收取人頭帳戶做為詐騙之用等情(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金訴字卷第26、5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無端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係為逃避查緝而隱匿真實身分,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用途,而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乙情,應有所預見。再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專員」之緣由,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信用卡,但國泰世華銀行說我沒有薪轉也沒有存款,要放2萬元在帳戶內長達3個月,我嫌麻煩,所以才與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聯絡,「王專員」說要幫我做金流才方便把信用卡申請下來,之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傳給他,並配合他的指示去設定最大額度約定轉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0、80頁、金訴字卷第27頁),並提出其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91至375頁),而稱係為申辦信用卡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然如前所述,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申辦信用卡,僅需提供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實無必要交付金融帳戶之完整控制權予對方,況被告在案發前已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當對申辦信用卡所需文件及辦理經過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對於本次同為申辦信用卡,為何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所懷疑,更應負有積極查證「王專員」所謂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製作流水或假金流,以利申辦信用卡之合理性及適法性義務。
⒉繼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代辦公司的貼文,上面提供一個LINE的聯絡方式,我就加入該LINE帳號,之後有位「王專員」跟我聯絡,我們只有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王專員」是在哪家公司,只是在網路上看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1頁),則自被告與「王專員」之接觸過程,可見被告與「王專員」非親非故,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王專員」僅係透過臉書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其對於「王專員」所任職之代辦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該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王專員」以LINE認識,雖係以申辦信用卡之目的聯繫,但並未簽立任何代為申辦信用卡之正式文件,被告如何確信「王專員」空言所述之代辦信用卡方式及相關訊息為真實合法?其逕將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此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工具提供予「王專員」,顯然無從確保對方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一旦對方用於不法一途,亦無從防範。
⒊ 復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經驗,都是「王專員」教我辦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在對於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全然陌生之情況下,逕依「王專員」之指示下以自己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給對方,在無法掌控風險的狀況下縱放對方操作自己名義之虛擬貨幣帳戶,顯見其主觀上有容認自己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行為使用之意。
㈢觀諸被告提出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僅列出重點大意,下稱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專員」接觸初期,「王專員」了解被告之基本資料後,告知被告其可以幫忙申請國泰世華銀行5至85萬元額度之信用卡,被告即回稱:「信用卡可以有85,你們是會包裝客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可見雙方聯絡之初,被告即對「王專員」聲稱能透過「包裝客戶」辦理高達85萬元額度之信用卡一事已心生疑竇。復「王專員」向被告表示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要被告將其帳戶與公司指定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約定好的網銀帳戶提供給公司,公司專員始能操作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流向,製作越多的帳戶流水,信用卡的過件率就越高,同時教導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若有詢問辦理之原因,不能說是為了辦信用卡做流水帳,要說是做生意有資金往來需求或稱係為投資比特幣,才需要開通最大額度之約定轉帳,而被告也依「王專員」指示之內容向銀行行員說明,然未能成功辦理約定轉帳,遂向「王專員」表示:「還是不行,說之前詐騙太多、太多洗錢,說辦好了把帳號賣給詐騙集團,我已經說我自己要投資用,根本不給約定」等情,有同一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3至123、147至163頁),足見被告為了順利通過向銀行申辦最大額度約定轉帳設定之審查,非以「做流水帳以利申辦信用卡之事」誠實告知,而需謊稱其是為投資比特幣,或稱是生意上有資金往來需求等理由回應銀行行員之詢問,可徵其已能察覺「王專員」為其代辦信用卡過程之異常,否則何須以虛假之理由誆騙銀行行員,而非告以實情?況被告業經正規銀行行員提醒,將銀行帳戶開通最大額度之約定轉帳功能可能便於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主觀上應能預見以其自身條件為約定最大金額轉帳之金融操作,有可能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再者,「王專員」向被告要求提供網銀的mail帳號、密碼時表示:「這只是對帳戶做一個正常的設定,對帳戶是沒有影響的,不會改您的東西」,被告旋回稱:「我已經給妳們帳密,我不要動銀行的東西,不要再亂改我的東西」,「王專員」則稱:「你可以自己登入網銀查看,我們不會亂改東西的。現在只是需要你配合驗證就可以了,下週一就可以操作好下發卡片明白了嗎」,被告表示:「我不要,實在很奇怪」、「那就算了,實在讓人感覺很差,我找別人辦看看好了」,「王專員」復表示:「如果不信任的話,我把身分證傳給您」,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手持證件自拍照給被告,然被告回覆:「不要。我要你身分證幹嘛」、「明明帳密就可以登入,根本不像你說的那樣,反正我不要申請」、「我不想辦了」等節,有同一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9至235頁),自上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控制該帳戶重要門戶一事,倘帳號及密碼流入他人手中將致自己完全喪失帳戶之控制權,此為銀行帳戶使用之異常狀態,且更無因為對方提供來源不明之個人身分證件及能消除疑慮或產生信賴,其甚至因此表明不願再繼續申辦信用卡流程,可見被告對整體與「王專員」交涉之過程,主觀上一直存有懷疑,卻沒有進行任何查證行為,在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配合對方之指示行動。尤有甚者,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曾向「王專員」提到:「對了,我朋友剛剛說你們這樣做流水會不會有問題啊?他說現在不能這樣轉帳進去又轉走欸~他的帳戶就是這樣結果被銀行說怕詐騙盜用」、「會不會做流水反而不好?」、「確定沒問題嗎」,「王專員」稱:「肯定沒問題的,我們公司天天做生意講的是誠信顧客至上」等情,有同一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顯見被告曾經朋友提醒,而知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法利用之疑慮,且在「王專員」未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查證,而僅為空泛安撫之詞等情況下,仍未就「王專員」所稱之代辦公司做流水、金流之合法性等情進行查證,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作為,顯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申辦信用卡而單純受騙。
㈣況且,縱如被告所辯係為製作流水或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銀行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被告卻稱對方表示製作流水或金流報告提高信用評分即可取得信用卡,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之意義;復觀被告富邦帳戶之對帳單細項,在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即轉匯支出,此種極為短暫之金流進出,更無從達到增加被告資力證明、包裝流水或金流以利申辦信用卡之目的,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㈤互核上開㈡至㈣各節,可知被告雖清楚辦理信用卡之正規流程與方式,卻因厭煩銀行流程之冗雜,棄正式管道於不顧而轉向民間代辦公司,縱始知悉「王專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製作流水或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提高辦卡信用額度之方式有異於常,仍為其申辦信用額度較高信用卡之目的,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供「王專員」等人藉由其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存提,足見被告對於「王專員」等人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確實已有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王專員」等人匯入不明款項,甘冒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㈥關於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被銀行懷疑我詐騙,沒辦法一次領出40萬元,所以要把錢分到其他銀行的戶頭,之後再領出來。但「這樣存進去轉過去沒多久馬上領出來是洗錢阿,不是詐騙車手會做的事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8頁),已自承遭銀行行員懷疑涉嫌詐欺犯罪而無法直接提領40萬元,遂將部分款項分別轉入其他銀行帳戶再行提款,其知悉此種短時間內存入、轉帳、領出之資金操作模式係典型詐欺集團車手之洗錢手法,而確知此種犯罪型態,且觀其與「王專員」之同一對話紀錄,被告向「王專員」詢問:「你問你們經理要拿去哪裡?」、「我可以轉去我的國泰領出來」,經「王專員」回覆:「好的,您先忙我問下經理」,被告又稱:「不要找我麻煩,因為你們這樣搞,我本來也打算轉給你們,我有打客服,因為現在帳戶被什麼控管」、「現在每天只能轉最多三萬,沒那麼多美國時間幫你轉十幾天,不然我不會問你要拿去那邊」、「都領好了」,後經「王專員」要求被告配合接收簡訊,被告回稱:「真的有什麼問題我也會自己先去備案」等情(見偵字卷第347、355、359、371頁),可徵被告所述其知悉本案提款行為,與詐欺集團車手之洗錢模式相核一致,而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依照「王專員」指示提款,且為求能在短時間內將款項全數提領,以規避銀行單日提款額度限制,將富邦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親自提領各銀行帳戶之款項。繼查被告與某甲交付其提領之48萬3,000元款項時間為凌晨12時許,交付之地點為地處偏僻之巷弄內,若上開款項係自合法管道取得,則為何須於深夜,且在人流較少之處交付?足徵被告顯已預見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仍代為提領該來源不明款項交給某甲,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主觀上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上開洗錢之正犯行為,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把錢交給警察,是因為對方說他黑跟白都有認識,什麼法官、律師、警察、黑社會他都有認識,且說知道我家住哪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9頁),表示其係遭對方脅迫,才未將可疑款項交給警察單位,然自雙方之對話紀錄中未見有此恐嚇內容,被告亦未提出其於提款時,確遭恐嚇或有何緊急情形,致其未能求助警察機關,僅得將領得款項交付他人之其他證據,是僅空言辯稱其係遭「王專員」脅迫始不得已前往領款等語,並不足採。
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同年月21日,依「王專員」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回富邦帳戶之證人因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為求迅速取款,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再提領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其提領款項之前情脈絡(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由,及其與「王專員」交涉之過程等)、交付款項之時、地均有異於常等各節,足見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預見該款項之來源顯非正當,且「王專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及交付之目的,可能係為達到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即是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而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細節,然其已可預見其所參與提領共計48萬3,000元,並交付某甲之行為,為取得他人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全部犯罪(198萬7,000元)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者,有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不詳機手、轉匯車手、收水之某甲)同負全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亦無偵審中自白得減輕之情,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起訴書更正部分
⒈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予「王專員」者係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專員」說他不要提款卡,要網路銀行,所以只有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頁),復被告與「王專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至375頁),亦僅見被告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專員」,未有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應更正被告所提供者為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富邦帳戶資料),先予敘明。
⒉另就被告之本案犯意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復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意旨,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均提升,而為後續轉匯及提領款項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等情,但查被告雖依「王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某甲,然此非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而行為人亦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即已既遂,是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富邦帳戶(嗣亦全數轉匯至MaiCoin帳戶)時起,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便已既遂,犯罪行為若已結束即無從再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故被告事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至多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不能認為屬於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事後有提領款項之行為遽認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事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則從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至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正犯犯意,與「王專員」等人共同成立洗錢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亦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部分容有誤會,予以更正。而正犯、幫助犯是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均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中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已既遂,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成立幫助犯。其後續所為提領款項行為,僅就原先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洗錢正犯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含不詳機手、轉匯車手及收水之某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及洗錢之用(指幫助部分),並依「王專員」指示將轉匯回收款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自收款銀行帳戶領出及分別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再領出後,一併交付某甲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為追求其申辦信用卡目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款,心存僥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雖否認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惟就客觀事實均自承在卷,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貧窮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13、50、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字卷第1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匯款198萬7,000元至富邦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轉匯車手匯至MaiCoin帳戶,再匯回富邦帳戶48萬3,552元,經被告轉匯復提領共計48萬3,000元後,所餘未提領完盡之552元款項價值低微,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富邦帳戶匯至MaiCoin帳戶,未再匯回富邦帳戶部分(198萬7,000元-48萬3,552=150萬3,448元),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有提領共計48萬3,000元,然已交給某甲,亦未實際持有該等洗錢之標的款項,考量被告係因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始有申辦信用卡之需求,惟其就本案犯罪並無所得,家境仍未獲改善,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是認對被告就前開款項(含MaiCoin帳戶內款項及匯回富邦帳戶由其提領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6)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轉匯車手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轉匯車手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被告將富邦帳戶內款項轉匯之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被告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時間、金額
被告交付某甲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丙○○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佯為郵局、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復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向丙○○誆稱其涉及洗錢,已移由檢察官調查,必須交付財物供具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⑴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⑵198萬7,000元。
⑶富邦帳戶。
⑴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⑵149萬9,000元。
⑶MaiCoin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
⑵48萬3,552元。
⑶富邦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
⑵15萬元。
⑶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
⑵10萬元。
⑶富邦帳戶。
⑴112年6月22日下午12時12分許。
⑵桃園市青埔慢速壘球場旁之巷弄。
⑶48萬3,000元。
⑴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
⑵48萬8,000元。
⑶MaiCoin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5萬元。
⑶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0萬元。
⑶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
⑵10萬元。
⑶土銀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
⑵10萬元。
⑶國泰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43分許。
⑵6萬元。
⑶土銀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
⑵4萬元。
⑶土銀帳戶。
⑴112年6月22日下午12時12分許。
⑵8萬3,000元。
⑶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