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寧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寧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林徐秀梅 ),沿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以下同)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8分左右(以監視器之時間為準),行經臺中市○○區○○道路之石碴枝38號電線桿南方12餘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右側由 曾亭惠 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擦撞曾亭惠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曾亭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近端剝離性骨折併旋轉軸肌部分斷裂、下巴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亭惠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家寧固 坦承於98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擦撞告訴人曾亭惠,當時天雨路滑,其以正常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不可能與告訴人擦撞而不自知,且事後會同告訴人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小隊鑑定車損情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板金並無刮傷,更可證明其未駕車與告訴人擦撞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家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6月11日9時20分許駕重機車XH0-000○○○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被乙輛黑色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我倒地受傷。...(監視器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是否為與妳發生擦撞自小客車?)是」等語(見核退卷第12頁背面)、「我駕重機車XH2-161沿上述時地由北往南行駛,被對方林家寧駕自小客車6410-NB由後方撞擊導致我摔倒受傷後我打電話家人送我到童醫院就醫」等語(見核退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0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臺中市○○區○○道路石碴枝38號前,遭林家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撞到我機車左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9點10幾分的時候,我從家裡騎乘XH2-161號機車,經台中市○○區○○○路要去上班,我是行駛在靠右邊,我有看後照鏡,是1台黑色轎車跟在我後面,我就放慢速度讓他過,我機車就往右邊騎,結果他就擦撞到我了,擦撞前,我已經騎在距離白色路邊線左側約20公分左右,對方車子是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側,我被撞到時,並沒有看到自小客車的哪個位置撞到我的,因為我是被從後面撞到的,擦撞之後,我就倒向路邊,我就昏過去了,我醒來的時候,我是在馬路上,就是在白色路邊線的左側,機車倒在我後面,壓在路邊線上,是機車左側倒地....(你如何確認是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擦撞你的機車,而使你倒地受傷的?)在我還沒有倒地之前,我就有看到是黑色的轎車在我後面,他經過我的時候,我有被碰到,我才倒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肇事機車、汽車相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14頁)。②在車禍肇事現場附近,即距離石碴枝38號電線桿南方約6公
尺之公明枝39號電線桿上,有臺中市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該監視器鏡頭由南往北方向拍攝一情,有員警 全奕杰 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位置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經原審勘驗設於車禍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2秒,被告林家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28分37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監視器畫面由南往北拍攝,且畫面係靠近由南往北之車道,由北往南之車道如係靠右側行駛,即未能拍攝得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7、100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可資佐證(置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8分37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現場附近。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發生時間」雖記載為:「98年06月11日09時20分」(見警卷第7頁),然事故發生時員警並未在現場,此僅為員警推估之時間,故肇事時間應以監視器所載之時間較為可信,是本案肇事時間應為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8分左右,併此敘明。再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8分37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監視器雖未攝得告訴人曾亭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然因監視器畫面係靠近由南往北之車道,由北往南之車道如係靠右側行駛,即未能拍攝得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倘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之車輛,係靠右側路邊行駛,僅能攝得左側部分車身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4、89、105、11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是靠著車道右側沿著路邊,緊靠車道右邊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是監視器畫面既未拍攝由北往南緊鄰右側道路之畫面,而告訴人又係僅靠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右側道路行駛,該監視器自不可能攝得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畫面,併此敘明。③又被告林家寧肇事後,旋經員警循線查知係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遂通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行肇事痕跡比對。經比對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有銀色的擦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烤漆顏色是相符的,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後側有黑色擦痕,該黑色擦痕與輪胎橡膠摩擦痕跡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擦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黑色擦痕,兩者高度比對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上開輪胎擦痕外,車身其他部位無刮痕,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除上開黑色擦痕及把手部分是機車倒地之後造成之刮痕外,並無其他刮痕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全奕杰、證人即鑑識小組 王正鑫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全奕杰復證稱:「(你是否有進行自小客車與機車的擦撞痕跡比對?)有。我們請告訴人及被告把機車、自小客車開到我們小隊那邊,我們有請鑑識組的 王政鑫 來做比對,我們發現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輪輪胎有擦痕,告訴人的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兩個擦痕的高度比對是相符的...(這個擦痕是因為摩擦柏油路地面造成還是輪胎擦撞造成的?)我們那時候看是像輪胎的擦痕。(為何會像是輪胎的擦痕?)我從89年開始就辦交通肇事案件一直到現在,根據我辦案的經驗,因為那天是下雨天,如果是在地上摩擦的擦痕,不會那麼黑,而且會有因為路面碎石凹凸不平造成的刮痕,而這個黑色的刮痕,並沒有這樣的情形,而且顏色很深,與輪胎橡膠摩擦的痕跡相符。(6401-NB自小客車除了輪胎有刮痕外,其他車身是否有肇事的刮痕?)沒有。(XH2-161號機車除了左後側車身之擦痕外,其餘部分是有受損?)沒有。把手部分應該是機車倒地之後造成的,並沒有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王正鑫亦證稱:「自小客車右前輪有銀色的擦痕,與機車的烤漆顏色是相符的,因為車輪是轉動的,而且是軟的,所以與機車碰撞到的話,機車並不會造成很明顯的凹陷、刮痕,而是表層的銀色烤漆會沾附、轉移在輪胎上面,機車上面也會有輪胎的黑色轉移到上面,本件機車上面,在左後方也有黑色的摩擦痕跡,而這個黑色摩擦痕跡,就是與橡膠輪胎摩擦後轉移沾附在機車的烤漆板上面。當時勘查時,我也有現場作實驗給被告看,我是拿安全帽作實驗,因為安全帽上面的烤漆與機車上面的烤漆是相同的,用安全帽去滑輪胎,安全帽上面也是會有黑色的痕跡轉移過來。(自小客車輪胎的刮痕與機車摩擦的痕跡,高度是否相同?)範圍、高度是相同的,但是因為輪胎是轉動的,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個點對哪一個點,但是機車刮痕的最高點與自小客車的輪胎高度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全奕杰、王正鑫證述互核一致,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證人全奕杰、王正鑫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④再證人全奕杰證稱:「當場被告林家寧也承認車子是他開的
,而且有擦撞到,被告當時說那天是下雨天,他說他有感覺有碰到東西,但是不知道是碰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王正鑫復證稱:「(你在勘驗時,有無聽到被告承認是他肇事的?)有。本件是11日發生的,當天承辦員警有先通知我們,說有這個案件要準備勘查,因為車輛還沒有到分局,等車輛到達分局之後,再另外通知我們會同勘查,承辦員警有說車主已經有找里長去找被害人,說要談和解,14日雙方當事人到分局,在勘驗的時候,被告當時有說當天下雨,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到處亂晃,到山路車禍地點的時候,有撞到東西,但是不確定是撞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其2人均證稱在比對上開汽車、機車擦撞痕跡時,被告林家寧有自白當時曾感覺碰到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互核證人全奕杰、王正鑫2人證述之情節一致,被告林家寧雖辯稱:勘驗的時候,其沒有向員警承認感覺到有碰到東西,其沒有承認肇事云云。然證人全奕杰、王正鑫2人均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其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衡諸當時員警比對汽車、機車擦撞痕跡相符之情形下,客觀證據顯然不利於被告,被告為脫免刑責,當場辯稱:不知道碰到什麼東西云云,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全奕杰、王正鑫2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⑤被告林家寧雖又辯稱: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皆倒在左側道
路上,受傷部位亦在左手、左腳、下巴等處,如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擦撞左側,則告訴人應係向右側倒下,而非下左側倒下云云。惟證人曾亭惠證稱:「(你左側被撞擊之後,為何會往左邊倒下?)因為被撞擊之後,重心不穩,前輪有撇了一下,重心就往左側過去了,所以才倒在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機車前輪既非固定式,告訴人遭外力擦撞後,重心必然改變,告訴人為保持平衡,自會試圖操控機車把手,其機車前輪會隨駕駛人之操控而左右擺動,而影響其後行進之重心及方向,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遭擦撞後,不必然會向右側倒下,故證人即告訴人曾亭惠之證述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告訴人係向左傾倒而認其證述不實。
⑥準此,綜觀證人曾亭惠證述係遭黑色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被
告林家寧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且經員警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曾亭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行肇事痕跡比對結果相符,被告復於員警全奕杰、王正鑫進行比對時,供稱感覺到有碰到東西等語觀之,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曾亭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林家寧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擦撞曾亭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肇事原因;曾亭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54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30日覆議字第09962046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件再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始自用小客車,在產業道路超車不當,右前輪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以致發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產業道路,並無變換方向,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復有逢甲大學10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010058605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近端剝離性骨折併旋轉軸肌部分斷裂、下巴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有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10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之一,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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