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獻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91、1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獻滄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94年間某日起,奉派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任,另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據點關於進口高價中古車之買賣業務,對於其為中部汽車公司銷售中古車後所代為受領之車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江獻滄亦得知中部汽車公司對於交易金額較高之中古進口車買賣事宜,係採俗稱「盤車」方式賣給同業,通常是由各營業所中古車部主任前往查勘車輛實況,既無需將車輛過戶至該公司名下,亦不必將該車擺放於公司內展售,除主任以外之該公司其他人員,並無機會與中古車之買受人或出賣人進行接洽。詎江獻滄竟因在外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行:
(一)江獻滄明知實際上並無車牌號碼0000-00(原審誤載為1101-QT)號BENZ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林啟東 )之買賣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友人 蔡智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其之信任,先向不知情之蔡智惠借用蔡智惠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100年1月27日某時,在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內,偽以蔡智惠之名義為汽車出賣人,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蔡智惠願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獻滄並於該合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蔡智惠」之署名3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聯,各聯均有出賣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 許弘憲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智惠及中部汽車公司之權益。致使不知情之所長許弘憲及中部汽車公司內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蔡智惠有意賣車,乃於100年1月31日,將118萬元匯入江獻滄前揭向蔡智惠借用之帳戶,江獻滄再指示不知情之蔡智惠提領前揭購車款後,扣除江獻滄承諾之佣金2千元後,於同日將剩餘款項117萬8千元分2筆匯出,第1筆66萬8千元匯至江獻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2筆51萬元匯至江獻滄所指定由江獻滄使用之不知情胞姊 江勝美 在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取中部汽車公司之財物得手。
(二)江獻滄明知實際上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吳錦屏 )之買賣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友人 潘民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其之信任,先向不知情之潘民福借用潘民福在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100年2月14日某時,在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內,偽以潘民福之名義為汽車出賣人,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潘民福願以93萬元,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獻滄並於該合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潘民福」之署名3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聯,各聯均有出賣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民福及中部汽車公司之權益。致使不知情之所長許弘憲及中部汽車公司內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潘民福有意賣車,乃於100年2月16日,將93萬元匯入江獻滄前揭向潘民福借用之帳戶,江獻滄再指示不知情之潘民福提領前揭購車款後,扣除江獻滄承諾之佣金1千元後,於同日將剩餘款項92萬9千元匯至江獻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中部汽車公司之財物得手。
(三)江獻滄明知實際上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北陵實業有限公司)之買賣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友人 陳永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其之信任,先向不知情之陳永宗借用陳永宗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100年2月15日某時,在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內,偽以陳永宗之名義為汽車出賣人,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陳永宗願以127萬元,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獻滄並於該合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永宗」之署名3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聯,各聯均有出賣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宗及中部汽車公司之權益。致使不知情之所長許弘憲及中部汽車公司內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宗有意賣車,乃於100年2月17日,將127萬元匯入江獻滄前揭向陳永宗借用之帳戶,江獻滄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宗提領前揭購車款後,扣除江獻滄承諾之佣金2千元後,於次日將剩餘款項126萬8千元匯至江獻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中部汽車公司之財物得手。
(四)江獻滄明知實際上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陳佑任 )之買賣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友人 陳冠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其之信任,先向不知情之陳冠瑋借用陳冠瑋在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100年2月17日某時,在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內,偽以陳冠瑋之名義為汽車出賣人,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陳冠瑋願以88萬元,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獻滄並於該合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冠瑋」之署名3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聯,各聯均有出賣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瑋及中部汽車公司之權益。致使不知情之所長許弘憲及中部汽車公司內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冠瑋有意賣車,乃於100年2月25日,將88萬元匯入江獻滄前揭向陳冠瑋借用之帳戶,江獻滄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冠瑋提領前揭購車款後,扣除江獻滄承諾之佣金2千元後,於同日將剩餘款項87萬8千元匯至江獻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中部汽車公司之財物得手。
(五)江獻滄於100年1月2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中部汽車公司中臺中營業所,以94萬元之價格,代表中部汽車公司向汽車買賣同業 江新賓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持以向中部汽車公司請款94萬元,中部汽車公司亦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江新賓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獻滄負責尋找買主。江獻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前後某日,在收受 謝文聰 所交付之訂金現金9萬元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車主 為樂 將企業社)以95萬元之價格售予謝文聰。江獻滄要求謝文聰將購車款直接匯入江獻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文聰即於100年1月24日、26日,分別匯款30萬元、56萬元至江獻滄之帳戶,江獻滄隨即在臺中市○○區市○路○號Infiniti臺中展示中心將該車交予謝文聰。
嗣江獻滄 於100年1月26日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售車款交予中部汽車公司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車款95萬元侵占入己。
(六)中部汽車公司於99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369號南台中營業所,以185萬元之價格,向 許室宗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許室宗並於簽約當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在上開營業所交付車輛,中部汽車公司亦依約於99年10月1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許室宗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獻滄負責尋找買主。嗣江獻滄於100年2月18日,在中部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中臺中營業所,以167萬元之價格,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現登記車主為 盧怡伶 )出售予 黎澤花 ,黎澤花陸續於100年2月14日、2月21日,以 許金汝 名義,將購車款項163萬元、4萬元,合計167萬元匯入江獻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獻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將售車款交予中部汽車公司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車款167萬元侵占入己。
(七)江獻滄於100年2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中部汽車公司中臺中營業所,以91萬元之價格,代表中部汽車公司出售新車1部(車牌號碼不詳)予 龔艷雲 ,而 龔豔雲 則以91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折讓抵償予中部汽車公司,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中部汽車公司取得上開9U-0936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交由江獻滄負責尋找買主。嗣江獻滄於100年2月8日,在中部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中臺中營業所,以91萬元之價格,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現登記車主為 邱凱義 )出售予黎澤花,黎澤花於100年2月17日,將購車款項91萬元匯入江獻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獻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將售車款交予中部汽車公司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車款91萬元侵占入己。
(八)江獻滄於侵占謝文聰於100年1月24日、26日所匯之款項86萬元後,為掩飾其所犯業務侵占罪,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出售予黎澤花,而於100年2月16日某時,在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內,偽以黎澤花之名義為汽車買受人,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黎澤花願以95萬元,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獻滄並於該合約書之買受人簽章欄內,偽造「5782-ZK號」之署名3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聯,各聯均有買受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而行使之,致使中部汽車公司未能及時發現該車實際上係售予謝文聰,而無從向謝文聰追查購車款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黎澤花及中部汽車公司之權益。
二、迨中部汽車公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1898-UW號、8219-QW號、X5732-GS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遲未將車輛移轉登記,且江獻滄遲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售車款繳回,察覺有異,乃開始清查江獻滄經手買賣中古車之相關資料。江獻滄因顧及無法及時償還上開犯罪所得,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得悉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在100年5月17日下午14時35分左右,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其後並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三、案經江獻滄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中部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獻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獻滄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偽造並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1898-UW號、8219-QW號、X5732-GS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向中部汽車公司行詐,且將業務上所持有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4818-C3號、9U-0936號自用小客車之款項予以侵占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陳冠瑋、潘民福、蔡智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冒名為出賣人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證人即前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副理兼臺中營業所所長 賴榮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任職期間之職掌範圍及車輛買賣經過等情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7份、中古車CPO車輛購入價款撥款同意書影本7份、中部汽車公司撥付購車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7份(僅其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侵占購車款金額,應以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167萬元為準,而非切結書所載之168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江獻滄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於100年2月16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向中部汽車公司行使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本就與黎澤花約定由黎澤花買受,係黎澤花事後反悔拒絕買受,其始轉而出售予謝文聰,而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黎澤花口頭約定而製作,其有獲得黎澤花之授權,自非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這部車是賣給謝文聰,但是是灌給黎澤花,黎澤花的簽名是我簽的...這部車當初有說要給她,她拖了2星期說不要,我才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4791號卷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認罪,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由於謝文聰出價比較高,所以賣給謝文聰,我只是為了減省作業手續,才會用黎澤花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復多次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34頁、第5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黎澤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授權被告幫你在中部汽車公司買賣的合約書上簽名?)我忘記了。我與中部汽車公司並沒有合作的關係,我是跟被告個人有合作關係。(100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4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為妳的簽名?若不是,是否有授權給被告簽合約書?)那不是我的簽名。我只有向被告買過車,我印象中並沒有授權被告幫我在文件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代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係案外人謝文聰,而非證人黎澤花,證人黎澤花縱有於事前概括授權,則其授權之範圍亦應侷限於買賣當事人黎澤花部分,而不可能及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部分,故被告江獻滄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傳喚證人黎澤花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黎澤花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江獻滄係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並奉派前往該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任職務,另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據點關於進口高價車款之買賣業務,對於其為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銷售中古車後所代為受領之車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詐騙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支付之購車款,又多次將買受人支付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之購車款侵占入己,復冒用被害人黎澤花之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致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無從追查實際買受人謝文聰之車款繳付情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至(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各偽造「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黎澤花」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向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詐取購車款,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按侵占犯罪後,為掩飾犯罪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侵占之情形,迥有區別。後者固可認侵占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成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然前者之侵占犯罪既已完成,所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有目的,係掩飾所犯侵占罪而為,即屬另行起意犯罪,應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查被告江獻滄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100年1月24、26日即已收受案外人謝文聰所匯入之30萬元及56萬元,其後被告旋將上開匯款以轉帳或提領現款方式挪作他用,至100年1月28日止,該帳戶僅餘73788元,此觀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即明,足徵被告至遲係於100年1月28日,將上開其持有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不法移轉財物之所有,將之挪作他用而達業務侵占既遂之程度。而業務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被告遲至100年2月16日始從事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者相隔有19日,已難謂有何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可言,且被告冒用被害人黎澤花名義偽造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行使之,導致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未能及時發現該車實際上係售予謝文聰,而無從向謝文聰追查購車款之去向,自屬於事後用以掩飾被告該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載稱被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非允洽,尚不足取。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示業務侵占罪共3罪、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江獻滄係於100年5月17日下午14時35分左右,即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有自首案件報告單、刑事自首狀、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佐,尚早於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收狀時間為100年6月29日)。則被告既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即已自首犯罪,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在其自首狀或自首當日偵訊所述範圍之內,而係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具體載明並提出證據,始為檢察官所知悉。故就被告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江獻滄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載第9款,於此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對其長期信任、依賴之關係,僅因自己一時需款孔急,竟不惜以上開犯罪手法非法取得購車款以供自己花用,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蒙受損失至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被告迄今尚未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8月、8月、11月、8月、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以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位內,所偽造「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之署名各3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聯,各聯均有出賣人簽章欄位),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簽章欄位內所偽造「黎澤花」署名3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3聯,各聯均有買受人簽章欄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既已交予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而不就此併予諭知沒收。另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有出賣人(買受人)收執聯(紅色)1聯係交由出賣人(買受人)保管,但該聯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提出,無從證明仍屬被告所有,因其性質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有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所詐欺及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779萬元,且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之諒解,則原審所為之刑度並無違比例原則,自無過重可言,復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黎澤花同意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