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 顏美足 相對人 簡俊明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美足聲請相對人簡俊明、簡麗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平時領取社會補助金,目前無資力再支出程序聲請費用。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屬惡意之一方,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同時避免裁判矛盾,理之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命簡俊明、簡麗珠給付扶養費(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現本院審理中),並獲准訴訟救助(105年度家救字第1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許可訴訟救助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2頁);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即命簡俊明、簡麗珠每人每月應各給付1萬元),雖與前開105年家親聲字第51號事件所聲明之數額(即命簡俊明、簡麗珠每人每月應各給付7,000元)不同,但核屬同一事件擴張應受請求之聲明而已,仍不能視為係不同事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重複聲請訴訟救助,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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