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幸芳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輔佐人呂佳霓
呂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陳幸芳明知 彭柏梅馮莉媚 (彭柏梅女兒)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社區中庭內,並無分別以徒手及用棍棒毆打其女兒 呂佳鴒 成傷,亦無恐嚇呂佳鴒不得報警等語,竟意圖使彭柏梅、馮莉媚受刑事處分,於同月(即6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警方誣指彭柏梅、馮莉媚涉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而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彭柏梅、馮莉媚上開罪嫌不足,乃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彭柏梅、馮莉媚因此據以對被告呂陳幸芳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告呂陳幸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㈡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㈢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㈣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㈤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陳幸芳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下列證據及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梅於99年6月19日警詢及100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 王明科 於99年6月20日警詢及100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明被告呂陳幸芳有在5樓住處窗口察看,故知悉彭柏梅、馮莉媚並未毆打及恐嚇呂佳鴒之事實。
㈢證人 李清 忠、 張玉宏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證人當時有
看見呂佳鴒下樓向彭柏梅道歉,根本沒有發生被告呂陳幸芳所誣指情事之事實。
㈣事發當時相關位置圖1紙:證明呂佳鴒道歉時相關人等之位置。
四、訊據被告呂陳幸芳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不認識馮莉媚,不知道是彭柏梅的女兒,伊於當日馮莉媚帶呂佳鴒下樓時,在忙準備拜拜,並未探頭出去看,也沒有看到彭柏梅、馮莉媚毆打呂佳鴒,伊是第2天傍晚幫呂佳鴒洗澡才看到傷口, 伊有 問,但呂佳鴒不講,到第3天早上,呂佳鴒自己很痛苦,伊逼問呂佳鴒她才說被彭柏梅、馮莉媚打、恐嚇,伊就帶呂佳鴒去驗傷、報案,伊迄仍認為呂佳鴒被彭柏梅、馮莉媚打、恐嚇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呂陳幸芳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
25號恐嚇等案件(下稱前案)警詢中陳稱:伊詢問呂佳鴒後她才跟伊講「彭柏梅、馮莉媚動手打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下稱3725號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告彭柏梅、馮莉媚恐嚇跟傷害等語(見3725號偵卷第49頁),而有告發之意思表示(按誣告之方式不限於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等亦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前案嗣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僅告訴人呂佳鴒單一指述、罪嫌不足為由,而對彭柏梅、馮莉媚為不起訴處分,嗣並未經再議而確定之情,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3725號偵卷第61頁正背面、第63、64頁);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縱使前案告發人即被告呂陳幸芳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對於被訴人彭柏梅、馮莉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呂陳幸芳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質言之,公訴人於本件仍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陳幸芳主觀上確係『明知』彭柏梅、馮莉媚於上開時、地,並無分別以徒手及用棍棒毆打其女兒呂佳鴒成傷,亦無恐嚇呂佳鴒不得報警等語,惟被告呂陳幸芳卻仍意圖使彭柏梅、馮莉媚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捏此事實」等事項,並非當然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遽認本件被告呂陳幸芳成立誣告罪,先予敘明。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馮莉媚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呂佳
鴒於99年6月16日中午因潑水事件,經被告呂陳幸芳同意,被伊帶到樓下向彭柏梅道歉等語(見3725號偵卷第11、1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梅於前案警詢中、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3725號偵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及被告呂陳幸芳於前案警詢中、本案偵查中之陳述情節(見3725號偵卷第20、21頁、99年度他字第1367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可見呂佳鴒確曾於99年6月16日中午經馮莉媚帶往樓下向彭柏梅道歉無訛。再者,呂佳鴒於99年6月19日驗傷時,身上確實受有頭部、腹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為恭紀念醫院9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3725號偵卷第31、35頁);雖呂佳鴒遲至99年6月19日始至醫院驗傷並報警,惟呂佳鴒乃重度智障之人,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3725號偵卷第32頁),而呂佳鴒不會買東西、領錢等日常生活交易,且於99年6月16日中午返家後至驗傷、報案期間並未外出之情,亦據被告呂陳幸芳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52頁正背面、第53頁),另證人呂佳鴒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伊非常害怕,直到18日媽媽逼問之下才說出這件事(指遭彭柏梅、馮莉媚毆打及恐嚇此事)等語(見3725號偵卷第18頁),本件顯無法排除「被告呂陳幸芳係因見其女兒呂佳鴒受有上開傷害,且呂佳鴒又聲稱係遭彭柏梅、馮莉媚毆打、恐嚇,始懷疑近期內唯一與呂佳鴒接觸之彭柏梅、馮莉媚有傷害及恐嚇呂佳鴒之事實而為申告」之可能。是被告呂陳幸芳上開所辯:伊是第2天傍晚幫呂佳鴒洗澡才看到傷口,伊有問,但呂佳鴒不講,到第3天早上,呂佳鴒自己很痛苦,伊逼問呂佳鴒她才說被彭柏梅、馮莉媚打,伊就帶呂佳鴒去驗傷、報案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呂陳幸芳對於其究有無看到呂佳鴒下樓道歉之過程及呂佳鴒遭彭柏梅、馮莉媚毆打等節,迭陳稱:伊都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彭柏梅、馮莉媚毆打呂佳鴒、伊真的沒有看到呂佳鴒被打的情形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且其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見3725號偵卷第21頁),依被告呂陳幸芳所述,其於99年6月16日當天並未看見呂佳鴒下樓道歉之過程,且未看見呂佳鴒遭彭柏梅、馮莉媚毆打甚至恐嚇。況本件被告所憑並非僅有呂佳鴒單一指述,尚有呂佳鴒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以為補強佐證,但被告呂陳幸芳於前案中竟未曾證述其有看見彭柏梅、馮莉媚有傷害及恐嚇呂佳鴒之行為,致使前案之告訴人呂佳鴒淪為單一指述,檢察官並因此認彭柏梅、馮莉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嗣其又未協助告訴人呂佳鴒聲請再議,而任令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由此益徵,被告呂陳幸芳於前案當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憑空捏造而為申告,否則其又豈會如此輕易放過彭柏梅、馮莉媚,且嗣並反致己身遭彭柏梅、馮莉媚控告誣告?此理甚明。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梅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問:
請問祭拜祖先的流程?整個流程是先做什麼再做什麼?)因為我先把家裡先掃一下,因為我弟弟那時候已經沒有弟媳婦了,我就先整理一下,稍微掃一下,之後我才把桌子拿出來擺上去,然後我才擺我的雞鴨魚這些,因為我都是從苗栗弄好帶回去拜拜的,還有金紙、銀紙擺放好,弄好了之後我們才開始點香拜拜,神明拜好之後才拜祖先,那拜好的時候,拜了大概有半個多鐘頭有了,香剩下一點點的時候,我們才燒冥紙,燒冥紙就在外面燒了,沒有在裡面燒。」、「(問:妳是在被潑到水之前就開始燒金紙,還是被潑到水之後才開始燒金紙?)因為被潑水的時候,那時候還沒燒,那時候我也還在點香,還在點香的時候我們就到外面,因為我弟弟的屋子裡面臭臭的,因為他都密封著,他都在裡面抽煙,臭臭的,所以我們都到外面,外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講說中庭要整理乾淨來,因為中庭的面積雖然有十幾坪,但是空地沒有很大,一般都是綠地,還有中間一個三角形的地方,所以真的空地是沒有很大,我就跟我弟弟講說,因為以前我媽媽在的時候,我媽媽種很多花花草草,種的很漂亮,她會整理,但是我弟弟他就沒有整理,那雜草很多,我叫他要整理。」、「(問:妳被潑到水之後就立刻去燒金紙了嗎?)潑到水之後是因為我女兒去到樓上,她還要走路下來,我就進去裡面拿金紙出來在外面燒了。」、「(問:所以呂佳鴒下來跟妳道歉的時候,妳那時候正在燒金紙?)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第16頁),足見依證人彭柏梅上開所證,其於99年6月16日當天係先拜神明,再拜祖先,迨半個多鐘頭後香快燒完、其在中庭被水潑到後,馮莉媚上樓之際,其才開始燒金紙,且呂佳鴒下來道歉時,其亦正在燒金紙甚明。然而,就此證人即馮莉媚男友王明科於偵查中卻證稱:彭柏梅當天回家祭祖,燒完金紙,要去找 李清忠 討論空地草欉,要如何處理,伊在聊天時,有發現伊的左上方有水潑下來,有潑到彭柏梅,伊即抬頭看,有窗戶關上的情形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2頁),且證人即彭柏梅之弟李清忠於原審中亦證稱:「(問:你姊姊是被潑到水之後才開始燒金紙,還是被潑水之前,已經開始燒金紙了?)沒有,就燒金紙燒一陣子之後,燒完之後就在看花,中庭欣賞花木,那個時候被潑到。」、「(問:所以那個時候已經燒完金紙了?)對。」、「(問:呂佳鴒下來跟彭柏梅道歉時,那時候彭柏梅還有在燒金紙嗎?)沒有。」、「(問:所以被潑到水之後,她就沒有再燒金紙了,已經燒完了是不是?)對,我們已經燒完了。」、「(問:燒完金紙以後才被潑到水?)對,她就走到中庭看花草,就突然被水潑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一致證述彭柏梅係於「燒完金紙後」始遭水潑到(當然呂佳鴒下樓道歉亦係在燒完金紙後),明顯與彭柏梅上開所述其係於遭潑水後始開始燒金紙之情不符,嗣證人王明科於原審中雖改稱:馮莉媚帶呂佳鴒下來,彭柏梅正在燒金紙,彭柏梅被潑的時候還沒有開始燒金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26頁正背面),惟其對於前偵查中所述何以與原審中所述迥異,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是關於彭柏梅究係於遭潑水後始開始燒金紙,抑或係於燒完金紙後始遭潑水乙節,上開證人相互間之證詞並不一致,此已顯有可疑。再者,證人王明科雖於前案99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呂陳幸芳有從5樓窗口往樓下看等語(見3725號偵卷第24頁),嗣其於本案100年7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呂陳幸芳站在窗邊看,看著樓下,應該有看到整個過程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2頁),證人彭柏梅於原審中亦證稱:呂佳鴒道歉完要回去時,伊有往上面看,看到被告呂陳幸芳有把頭伸出來,馬上縮回去,伊看的時候,伊有說:她媽媽在看、她媽媽在上面,其他人有往上看,李清忠應該會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正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然證人王明科嗣於原審中卻證稱:現場彭柏梅沒有喊說5樓有人在看之類的話,道完歉呂佳鴒就走上去,伊就往上看被告呂陳幸芳,等呂佳鴒回去後,被告呂陳幸芳就把窗戶關起來,時間大概5~10秒左右就把窗戶關起來,伊看到被告呂陳幸芳連身體、肩膀都有看到,不只看到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證人李清忠則證稱:
呂佳鴒道歉時,伊沒有抬頭往上看,當時現場只有彭柏梅抬頭往上看,其他人沒有往上看,伊發現彭柏梅往上看時,她沒有叫大家一起往上看說5樓有人在看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正背面),由此可見,證人彭柏梅、王明科、李清忠等人就關於:⑴彭柏梅斯時究有無吆喝被告呂陳幸芳在上面看等語;⑵現場究有何人抬頭往上看;⑶於呂佳鴒道歉完後欲上樓之際,被告呂陳幸芳究係探頭後立即縮回,抑或是探頭觀看約5至10秒始將窗戶關上等節,上開證人相互間之證詞亦不一致,是被告呂陳幸芳於斯時究有無探頭往樓下察看之舉,顯然亦有疑義。據此,證人彭柏梅、王明科、李清忠等人之上開證述,既有前述不一致之具體瑕疵,其等上開所證,自無法遽以採信。至公訴人雖另提出質疑略以:既然被告呂陳幸芳已經知道呂佳鴒潑水有潑到彭家的人,甚至有曾性侵呂佳鴒之李清忠在樓下,竟然還放心讓馮莉媚帶著呂佳鴒到樓下,難道一個母親連關心都不關心,連探頭看一下,到底女兒在樓下有沒有被彭家人欺負都沒有,被告呂陳幸芳辯稱其未探頭去看背離情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5頁),惟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陳幸芳於斯時確已知悉將呂佳鴒帶往樓下之馮莉媚實際身分為何(即是否確為彭柏梅之女),則公訴人上開論述,即顯乏所據;況若被告呂陳幸芳斯時果真知悉登門之馮莉媚係彭柏梅之女,加以當時馮莉媚係氣沖沖稱:呂佳鴒潑水潑到她媽媽,要呂佳鴒下去跟她媽媽道歉,要代替被告呂陳幸芳教育小孩等語(此情業據被告呂陳幸芳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8頁)之態度,被告呂陳幸芳又怎會同意讓馮莉媚將呂佳鴒帶往樓下?再退而言之,縱被告呂陳幸芳同意讓馮莉媚將呂佳鴒帶往樓下,其亦應以隨同呂佳鴒下樓之方式當較可保護呂佳鴒之安全,又怎會僅選擇以在樓上窗口監看之方式為之(緩不濟急)?是被告呂陳幸芳上開所辯:伊當時不認識馮莉媚,不知道是彭柏梅的女兒,伊於當日馮莉媚帶呂佳鴒下樓時,在忙準備拜拜,並未探頭出去看等語,亦尚非不可採信。
㈣另證人張玉宏雖於偵查中證稱:「(問:99.6.16日中午你
們社區中庭有無人發生爭執?)有,當時我在1樓燒金紙時,他們3人,1人從樓上潑水,2人就要上樓去理論,這2人是母女,他們還沒有上樓去,潑水的就下來,是年紀比較大的,下來就跟他們對不起,他們說下一次不要這樣潑水,就這樣子,我跟(應係『根』之誤)本沒有看他們有打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7頁),然觀之其上開所證內容,與證人彭柏梅、馮莉媚及被告呂陳幸芳上開所述:「99年6月16日中午係由馮莉媚將呂佳鴒帶往樓下向彭柏梅道歉」之基礎事實,顯不相符,是證人張玉宏上開所證是否可信,亦堪質疑,故自不足依此即遽為被告呂陳幸芳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所提前案卷附之致歉時相關位置圖1紙(見3725號
卷第55頁),其上固標明99年6月16日中午呂佳鴒致歉時彭柏梅、馮莉媚、王明科、李清忠、張玉宏等人之相對位置,並特別標明:「呂母探頭看窗戶」等語及其位置,惟該致歉時相關位置圖,諒係前案之被告彭柏梅、馮莉媚單方面所提出,是該位置圖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況該位置圖所標示之致歉時相關位置,又與證人李清忠於原審中當庭所標示之致歉時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第64頁),差異甚大,尤其關於王明科之所在位置,證人李清忠當庭標示王明科係位於馮莉媚旁邊(即靠建國路門口),而該處顯然難以看見被告呂陳幸芳是否有於5樓探頭往下看之情景,此核與前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致歉時相關位置圖所示王明科係位於彭柏梅後方(即靠大同路門口),仰頭即可看見被告呂陳幸芳是否有於5樓探頭往下看之情景,二者迥然有異,是該2份位置圖既有上述不一致之具體瑕疵,自均難遽以憑採。又證人李清忠嗣於原審中雖改證稱:伊畫的位置是道歉完之後,呂佳鴒要上樓時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正背面),然其前已於原審中證稱:正在道歉時伊確定王明科在伊畫圖的位置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且其對於嗣後何以突然更改說詞,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況縱認其上開所標示之位置圖係呂佳鴒道歉完後欲上樓之際之位置,其所標示王明科之位置,亦與王明科於原審中上開所證:道完歉呂佳鴒就走上去,伊就往上看被告呂陳幸芳,等呂佳鴒回去後,被告呂陳幸芳就把窗戶關起來,時間大概5~10秒左右就把窗戶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之情節不符,蓋觀之證人李清忠所標示王明科之位置,王明科顯難以看見被告呂陳幸芳是否有於5樓探頭往下看之情景(已如前述),果若如此,王明科又何以會證述其於呂佳鴒道歉完後欲上樓之際有看見上述被告呂陳幸芳探頭往下看5至10秒之情景?是證人李清忠此部份所證,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亦難遽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呂陳幸芳所告之前案縱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且彭柏梅、馮莉媚並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呂陳幸芳主觀上確係『明知』彭柏梅、馮莉媚於上開時、地,並無分別以徒手及用棍棒毆打其女兒呂佳鴒成傷,亦無恐嚇呂佳鴒不得報警等語,惟被告呂陳幸芳卻仍意圖使彭柏梅、馮莉媚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捏此事實」等事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為被告呂陳幸芳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呂陳幸芳於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並未探頭往樓下察看,其應係出於懷疑彭柏梅、馮莉媚有傷害及恐嚇呂佳鴒之事實始為申告,是其所為應欠缺「誣告之故意(即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憑空捏造)」,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又被告呂陳幸芳既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自當亦無所謂故意教唆或幫助呂佳鴒誣告之問題存在(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至有關呂佳鴒本身所為申告部分,究否涉犯誣告罪嫌,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呂陳幸芳涉犯誣告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無從說服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呂陳幸芳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誣告案之重點應在調查被告有無誣告告訴人之事實,而非查證證人所述拜拜燒金指過程,原審判決捨本逐末,選擇性採證,如自認為被告之辯護人,其認定事實有違誤。(二)依被告於原審、偵查中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告發之意思無訛。而按告發者,除陳述犯罪事實外,並含有希望追訴之意思,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陳致言、 蘇騰杰 原審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協助 呂嘉鴒 告訴外,其告發內容與呂嘉鴒之告訴內容相同,且觀之被告先前表示告發之意思表示內容,均未曾見有「懷疑」呂嘉鴒遭受彭柏梅、馮莉媚打傷及恐嚇之表示,況告發者應即告發之人確信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表示,被告於本件之告發不可能有所謂懷疑之可能性存在,被告既明白表示告發之意思表示,且告發內容與呂嘉鴒之告訴內容一致,又未曾見被告表示係因懷疑而提出告發,何以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失。(三)證人彭柏梅、王明科、李清忠等人就案發時有發現被告有自5樓窗戶探頭往下查看之事實,均有一致之陳述,雖渠等證詞有原判決所指之瑕疵,然本件係發生在99年6月16日,距離證人彭柏梅等人在審理中證述之101年5月29日,已近2年,一般正常人就2年前發生事件之過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應是常理。又呂嘉鴒與證人李清忠前曾有刑事案件之糾紛,李清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依呂嘉鴒及被告警詢陳述,顯見彭柏梅、馮莉媚自始即認識馮莉媚、彭柏梅,而被告既知呂嘉鴒潑到彭家人,甚至李清忠亦在樓下,竟讓馮莉媚帶著,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未探頭往樓下查看云云,確實違背情理,亦與事實不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判決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直接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呂佳鴒確曾受有頭部、腹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於99年6月19日至醫院診療等情,此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拍攝之呂佳鴒受傷處照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影印卷第31、35頁)。又呂佳鴒於99年6月16日中午曾因潑水事件,經被告同意,由馮莉媚帶到樓下跟彭柏梅道歉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莉媚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偵卷第11、12、5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梅於前案警詢、原審(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偵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及被告呂陳幸芳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偵卷第20、21頁、他卷第18頁)陳述在卷。而呂佳鴒不會買東西、領錢等日常生活交易,且於99年6月16日中午返家後至驗傷、報案期間並未外出之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52頁正背面、第53頁)。況證人呂佳鴒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伊非常害怕,直到18日媽媽逼問之下才說出這件事(指遭彭柏梅、馮莉媚毆打及恐嚇此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偵卷第18頁)。是呂佳鴒僅在99年6月16日有外出,至同年月19日驗傷前都在家中,且亦無證據顯示呂佳鴒有遭家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當天前後三天呂佳鴒沒有出去跟跟其他陌生人接觸。所以我當然合理懷疑是他們打我女兒等語(見他卷第18頁),尚非不能採信。被告於發現呂佳鴒受有前揭傷害後,合理懷疑呂佳鴒係遭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所打傷,並非全然無因,且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係出於誤會而告發,被告主觀上仍不具誣告罪之故意。況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問:你當時有無在現場?)我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5號偵卷第21頁),並未憑空捏造證述曾看見呂佳鴒遭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打傷之故意誣陷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之事實,益徵被告確實無誣告之故意自明。是被告指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僅因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取捨、判斷,認僅憑呂佳鴒之單一指述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確有傷害或恐嚇之事實,因而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指訴既無誣告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誣告罪。
(三)又告訴或告發人主觀上有所懷疑即為已足,並不必至確信其人有此犯罪,而此之懷疑並非客觀上被告要有懷疑之表示始足當之,從而上訴意旨(二)所指,顯有誤會。至被告是否有從窗戶探頭往中庭看一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證人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且證人王明科為告訴人馮莉媚之男友,證人李清忠為告訴人彭柏梅之弟,且證人李清忠與呂佳鴒間曾因刑事案件涉訟,證人李清忠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30至36頁)。是其等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況其等陳述復有原審判決所指之揭諸多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況被告縱有往中庭看,亦不可能看到呂佳鴒從樓上走到樓下至中庭之全部過程,尚有許多死角或建物遮蔽之處均不可能以目視所及,既然呂佳鴒確實受有傷害,又僅有出門一次,被告主觀上懷疑呂佳鴒就是該次被打傷,亦符合情理,要難僅憑被告是否有從窗戶往外探頭看作為被告是否有誣告故意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彭柏梅、馮莉媚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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