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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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振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6日至103年7月22日因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1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