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以監視器之時間為準),行經臺中縣○○鎮○○道路之石碴枝38號電線桿南方12餘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右側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擦撞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戊○○人、車倒地,使戊○○因而受有右肱骨進端剝離性骨折併旋轉軸肌部分斷裂、下巴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丁○○肇事後,因疏未注意已擦撞他人而逕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見偵查卷第5至6、8頁),但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員警比對汽、機車擦撞痕跡時,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供稱:當時曾感覺碰到什麼東西等語之證述,係以被告陳述之內容為其內容所作之陳述,此種轉述被告陳述內容之傳聞陳述,已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乙○○、甲○○係當時與被告直接接觸之人,則渠等之證述,確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於員警乙○○、甲○○面前所述,於客觀上,查被告並無任何非任意自白之情形;又證人乙○○、甲○○已經本院訊問,並予以被告及檢察官訊問之權利,是被告及檢察官之詰問權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為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卷附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該鑑定意見書係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五、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及員警依據本院指示辦理之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位置測繪圖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告訴人戊○○,當時天雨路滑,伊以正常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不可能與告訴人擦撞而不自知,且事後會同告訴人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小隊鑑定車損情形,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板金並無刮傷,更可證明伊未駕車與告訴人擦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擦
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大約9點10幾分的時候,我從家裡騎乘XH2-161號機車,經台中縣○○鎮○○○路要去上班,我是行駛在靠右邊,我有看後照鏡,是一台黑色轎車跟在我後面,我就放慢速度讓他過,我機車就往右邊騎,結果他就擦撞到我了,擦撞前,我已經騎在距離白色路邊線左側約20公分左右,對方車子是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側,我被撞到時,並沒有看到自小客車的哪個位置撞到我的,因為我是被從後面撞到的,擦撞之後,我就倒向路邊,我就昏過去了,我醒來的時候,我是在馬路上,就是在白色路邊線的左側,機車倒在我後面,壓在路邊線上,是機車左側倒地....」、「(你如何確認是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擦撞你的機車,而使你倒地受傷的?)在我還沒有倒地之前,我就有看到是黑色的轎車在我後面,他經過我的時候,我有被碰到,我才倒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肇事機車、汽車相片共10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6頁)。又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皆倒在左側道路上,受傷部位亦在左手、左腳、下巴等處,如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擦撞左側,則告訴人應係向右側倒下,而非下左側倒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證人戊○○證稱:「(你左側被撞擊之後,為何會往左邊倒下?)因為被撞擊之後,重心不穩,前輪有撇了一下,重心就往左側過去了,所以才倒在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機車前輪既非固定式,告訴人遭擦撞後,因機車前輪因隨駕駛人重心而擺動,至影響其行進之動能及方向,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遭擦撞後,不必然向右側倒下,故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核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尚難以告訴人係倒下左側而認其證述不實。
㈡在車禍肇事現場附近,即距離石碴枝38號電線桿南方約6公
尺之公明枝39號電線桿上,有臺中縣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該監視器鏡頭由南往北方向拍攝一情,有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位置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經本院勘驗設於車禍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2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28分37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監視器畫面由南往北拍攝,且畫面係靠近由南往北之車道,由北往南之車道如係靠右側行駛,即未能拍攝得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7、100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可資佐證(置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發生時間」雖記載為:「98年06月11日09時20分」(見警卷第7頁),然事故發生時員警並未在現場,此僅為員警推估之時間,故肇事時間應以監視器所載之時間較為可信,是本案肇事時間應為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併此敘明。
再於同日上午9時28分37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監視器雖未攝得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然因監視器畫面係靠近由南往北之車道,由北往南之車道如係靠右側行駛,即未能拍攝得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倘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之車輛,係靠右側路邊行駛,僅能攝得左側部分車身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89、
105、11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是靠著車道右側沿著路邊,僅靠車到右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監視器畫面既未拍攝由北往南緊鄰右側道路之畫面,而告訴人又係僅靠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右側道路行駛,該監視器自不可能攝得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畫面,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肇事後,旋經員警循線查知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遂通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行肇事痕跡比對。經比對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有銀色的擦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烤漆顏色是相符的,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後側有黑色擦痕,該黑色擦痕與輪胎橡膠摩擦痕跡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擦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黑色擦痕,兩者高度比對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除上開輪胎擦痕外,車身其他不為無刮痕,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除上開黑色擦痕及把手部分是機車倒地之後造成之刮痕外,並無其他刮痕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人即鑑識小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乙○○證稱:「(你是否有進行自小客車與機車的擦撞痕跡比對?)有。我們請告訴人及被告把機車、自小客車開到我們小隊那邊,我們有請鑑識組的 王政鑫 來做比對,我們發現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輪輪胎有擦痕,告訴人的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兩個擦痕的高度比對是相符的」、「(這個擦痕是因為摩擦柏油路地面造成還是輪胎擦撞造成的?)我們那時候看是像輪胎的擦痕。」、「(為何會像是輪胎的擦痕?)我從89年開始就辦交通肇事案件一直到現在,根據我辦案的經驗,因為那天是下雨天,如果是在地上摩擦的擦痕,不會那麼黑,而且會有因為路面碎石凹凸不平造成的刮痕,而這個黑色的刮痕,並沒有這樣的情形,而且顏色很深,與輪胎橡膠摩擦的痕跡相符。」、「(6401-NB自小客車除了輪胎有刮痕外,其他車身是否有肇事的刮痕?)沒有。」、「(XH2-161號機車除了左後側車身之擦痕外,其餘部分是有受損?)沒有。把手部分應該是機車倒地之後造成的,並沒有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甲○○亦證稱:「自小客車右前輪有銀色的擦痕,與機車的烤漆顏色是相符的,因為車輪是轉動的,而且是軟的,所以與機車碰撞到的話,機車並不會造成很明顯的凹陷、刮痕,而是表層的銀色烤漆會沾附、轉移在輪胎上面,機車上面也會有輪胎的黑色轉移到上面,本件機車上面,在左後方也有黑色的摩擦痕跡,而這個黑色摩擦痕跡,就是與橡膠輪胎摩擦後轉移沾附在機車的烤漆板上面。當時勘查時,我也有現場作實驗給被告看,我是拿安全帽作實驗,因為安全帽上面的烤漆與機車上面的烤漆是相同的,用安全帽去滑輪胎,安全帽上面也是會有黑色的痕跡轉移過來。」、「(自小客車輪胎的刮痕與機車摩擦的痕跡,高度是否相同?)範圍、高度是相同的,但是因為輪胎是轉動的,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個點對哪一個點,但是機車刮痕的最高點與自小客車的輪胎高度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乙○○、甲○○證述互核一致,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證人乙○○、甲○○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再證人乙○○、甲○○比對上開汽車、機車擦撞痕跡時,被
告自白:當時曾感覺碰到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稱:「....當場被告丁○○也承認車子是他開的,而且有擦撞到,被告當時說那天是下雨天,他說他有感覺有碰到東西,但是不知道是碰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甲○○復證稱:「(你在勘驗時,有無聽到被告承認是他肇事的?)有。本件是11日發生的,當天承辦員警有先通知我們,說有這個案件要準備勘查,因為車輛還沒有到分局,等車輛到達分局之後,再另外通知我們會同勘查,承辦員警有說車主已經有找里長去找被害人,說要談和解,14日雙方當事人到分局,在勘驗的時候,被告當時有說當天下雨,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到處亂晃,到山路車禍地點的時候,有撞到東西,但是不確定是撞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勘驗的時候,伊沒有向員警承認感覺到有碰到東西,伊沒有承認肇事云云。然證人乙○○、甲○○2人均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且互核證人乙○○、甲○○2人證述情節一致,是證人乙○○、甲○○2人應無誣陷證人之虞,再衡諸當時員警比對汽車、機車擦撞痕跡相符之情形下,客觀證據顯然不利於被告,被告為脫免刑責,當場辯稱:不知道碰到什麼東西云云,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乙○○、甲○○2人證述,應堪採信。
㈤準此,縱觀證人戊○○證述係遭黑色自小客車擦撞,而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且經員警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行肇事痕跡比對結果相符,被告復於員警乙○○、甲○○進行比對時,供稱:感覺到有碰到東西等語觀之,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調閱98年6月11日當日上午8時至10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因該監視錄影電磁記錄存檔時間為1星期時間,本院已無從調閱。另被告聲請至肇事現場模擬車禍狀況,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㈥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擦撞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肇事原因;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54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