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原告 李杰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黃亦揚 律師被告 陳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李淑鈴 就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淑鈴之名下,李淑鈴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予塗銷,而李淑鈴業於109年2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7條、第870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非李淑鈴所有,而係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原告前妻 陳慧敏 所有,因陳慧敏積欠卡債,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淑鈴名下,但房貸係向被告借錢支應。又陳慧敏前曾私自出售被告位於中壢之不動產,並將被告先母所留遺產用畢,復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迄今未還,以上款項加總已逾600萬元,雙方為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另原告已於10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高來 于,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已不具當事人 適格 ,其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淑鈴之繼承人,依法承受抵押人即李淑鈴之權利及義務,而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6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致原告是否承擔此部分抵押債務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故原告自非有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李淑鈴前於104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李淑鈴於109年2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高來于,並於同年8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高來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3月19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6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繼承人李淑鈴於104年10月1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10月1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4日函暨104年信義字第12944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104年10月16日之6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甚明;又質之證人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伊與李淑鈴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之證件及印章都是伊在保管,是伊拿給李淑鈴去辦理,被告並不知道伊與李淑鈴要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事後伊才告訴被告;李淑鈴於104年10月16日並沒有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李淑鈴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16日並無6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時對於李淑鈴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亦不知情,自無從認定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被繼承人李淑鈴所有,係
證人陳慧敏所有,借名登記在李淑鈴名下,陳慧敏因私自將被告所有之中壢房產出售,並花光被告母親所留之遺產,並向其借款150萬元未還,為擔保上開債務,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並據證人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與李淑鈴間於104年10月16日並無6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竟是否為證人陳慧敏所有,及證人陳慧敏是否確有積欠被告款項等節
,均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另被告辯稱李淑鈴依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內容對其負有債務等語,並提出該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惟上開和解筆錄係於108年3月4日所簽立,而系爭抵押權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此所稱「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亦應指以李淑鈴未依約清償104年10月16日所積欠之600萬元債務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限,而不及於李淑鈴與被告間嗣後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李淑鈴間於104年10月
16日確有6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既系爭抵押債權為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則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104年10月21日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為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9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94)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總面積為89.66平方公尺,包含1層70.86平方公尺、平台4.58公尺、見使用執照14.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共有部分:同小段2951建號(面積為25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33)權利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取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被繼承人李淑鈴收件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信義字第129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