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6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17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
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勉持、須扶養母親、胞妹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有所警惕,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由甲○○任俗稱「車伕」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208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警在同市○○區○○街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手機採證照片、LINE聊天紀錄佐證被告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