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構成累犯之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其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0毒偵字第973號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為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毒偵1558卷第25頁),上開殘渣袋既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李志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5年8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坦承於110年1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扣案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尚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