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告 蔡佳紋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鄭慧鳳
鄭崇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28、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就系爭不動產未訂不分割期限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又系爭建物僅有31.08坪、單一對外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有礙日常使用及經濟價值,且兩造就補償金額無共識,故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曉清、鄭崇文略以: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上開應有部分,其明知拍賣之應有部分僅有1/4,且已註明不點交,故原告即便買受取得,亦僅有所有權並無使用權,其仍於一拍時執意買受,顯係為投資獲利。而系爭不動產倘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法拍予以執行,對兩造均屬不利,被告鄭曉清、鄭崇文願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420萬元為金錢補償,被告3人繼續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慧鳳則以: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兩造為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28、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就系爭不動產未訂不分割期限及不分割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3-32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047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見店司調卷第13-32頁),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及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部請求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建物及所對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北司調卷第29頁),系爭建物面積僅102.77平方公尺(主建物93.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9.44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成4獨立物,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且兩造間未能達成調解(見北司調卷第47頁、第55頁),被告間亦非無爭執,是若採被告鄭曉清、鄭崇文主張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繼續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況被告鄭慧鳳亦不同意與被告鄭曉清、鄭崇文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6頁),本件亦無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應強令被告鄭慧鳳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之正當性。是上開方案,尚非妥適。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文山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對於現占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鄭曉清、鄭崇文而言,亦無不公。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共有人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種類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平方公尺288分之4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40平方公尺288分之4編號不動產種類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權利範圍1建物34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第3層:93.33平方公尺陽台:9.44平方公尺合計:102.77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蔡佳紋4分之12鄭慧鳳4分之13鄭曉清4分之14鄭崇文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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