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幼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被告所竊車輛業經告訴人 吳秉學 領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失車案件詳細畫面報表),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所竊車輛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復竊得之鑰匙,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徐幼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現正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曾受如附表所示之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吳秉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將系爭機車發動,騎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防火巷停放,並將鑰匙據為己有,因而得手。
嗣因吳秉學訴警究辦,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附表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系爭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於109年12月3日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系爭機車之鑰匙,因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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