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受處分人即證人 吳建森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 陳春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辯護人聲請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森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春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辯護人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即證人吳建森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遂傳喚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到本院第六法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1年9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437號之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吳建森本人,而將該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林雅雯 於同日中午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受處分人吳建森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吳建森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受處分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本院上開期日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竟拒不到場,有本院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之報到單1份在卷可佐。綜上,受處分人無故未到庭,已然違反法律所課予其作證之義務,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科以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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