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下注統計單壹張及簽注單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下注統計單1張、計算機1臺」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鄭慶雄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下注統計單1張、計算機1臺」;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賭博案地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鄭慶雄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所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其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並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營簽賭站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下注統計單1張及簽注單8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為自己參與輸贏、並未更將賭注轉給他人,是其經營簽賭站之獲利為自己參與賭博輸贏所贏得之賭資(「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額外賺取之佣金(「為了犯罪之所得」),所犯普通賭博罪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有無贏得賭資復應整體計算;則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2至3萬元(見警卷第3頁),足認產自犯罪之所得應有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