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列「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對告訴人利○恩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行為
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其雖對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牟不法利益,利用臉書網站上之討論板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先後分別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致其因而受詐騙先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6,90
0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05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91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㈥沒收部分:
⒈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固有69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申辦持有,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30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通用之通訊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之第一代 喬丹 閃電限量版球鞋1雙,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吳尚瑜願給付告訴人利○恩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陸仟
玖佰元整。共分十期給付,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第1期至第9期,各給付伍萬元,第10期給付肆萬陸仟玖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給付貳佰萬元之違約金。
㈡告訴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戶名: 柯菁菁 、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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