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智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智犯著作財產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下述「附表」之記載,第11列「重製如附表所示光碟」之記載更正為「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光碟」,及第15至17列「並扣得盜版之『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光碟48片、原版光碟
2片、『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光碟』4片」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以之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同一銷售盜版視聽光碟之決意,自105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後銷售他人以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故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於光碟並予銷售,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期間、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
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
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54片,均為被告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販賣本案盜光碟迄今共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實際上未能繼續享受犯罪之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數量│所有權人│├──┼────────────┼────┼────┤│1│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第5章│36片│陳伯智│││、第6章重製盜版光碟│││├──┼────────────┼────┼────┤│2│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第3章│10片│陳伯智│││、第4章重製盜版光碟│││├──┼────────────┼────┼────┤│3│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第35章│2片│陳伯智│││、第36章重製盜版光碟│││├──┼────────────┼────┼────┤│4│霹靂狼煙之古原爭霸第39章│2片│陳伯智│││、第40章重製盜版光碟│││├──┼────────────┼────┼────┤│5│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第5章│2片│ 林作耀 │││、第6章重製盜版光碟│││├──┼────────────┼────┼────┤│6│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第5章│2片│陳伯智│││、第6章原版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