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承旭於民國105年1月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詹重仙 ,駛至南投縣○○鎮○○路○○○號旁空地附近,見 陳彩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B車之電門鎖後發動B車,竊得B車後駛離現場,詹重仙則駕駛A車跟隨在後。嗣陳彩涵於當日6時許發現B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17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旁尋獲B車(業已合法發還陳彩涵),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承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彩涵於警詢時之證訴;證人 黃玉娟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詹重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查報告暨所附自小客8306-UC號失竊案嫌犯逃逸路線圖、刑案現場勘查表、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B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見警卷第4頁),且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從事炸雞排之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自備供其竊取B車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又竊車所用之鑰匙技術性尚低,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B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B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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