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長鴻
蔡周 𣮤 蔡崇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長鴻、蔡周𣮤、蔡崇森均緩刑貳年,並均立悔過書。
犯罪事實
一、蔡長鴻與蔡周𣮤為夫妻,同住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蔡崇森則為蔡長鴻之姪子,居住於該址旁之鐵皮屋,蔡長鴻、蔡周𣮤之住處與鄰址即 陳淑慧 居住00號之0前騎樓均裝設鐵門,且於鐵門內擺放家居物品,顯係居住該處之人所使用之住宅。兩屋對外封閉之騎樓間,前經蔡長鴻及即00號之0前屋主 蔡長山 (蔡長鴻之兄、蔡崇森之父)共同設置一道鐵門,嗣陳淑慧入住後,基於隱私考量而將該鐵門拉下、上鎖,蔡長鴻、蔡周𣮤遂與陳淑慧就該鐵門是否開啟迭生爭執,陳淑慧並明確表示蔡長鴻、蔡周𣮤及蔡崇森不得再擅自開啟鐵門進入其住處前以鐵捲門阻隔外界,做為住宅使用之騎樓內。詎蔡長鴻、蔡周𣮤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8時30分,未經陳淑慧之許可,無正當理由,先由蔡周𣮤侵入該騎樓1次,以開啟隔間之鐵門,後因陳淑慧又將鐵門上鎖,復由蔡長鴻持磚頭再侵入該騎樓1次,再開啟隔間之鐵門,以此方式分別先後進入陳淑慧住處,再返回其2人住處,陳淑慧見狀下樓欲阻止,蔡崇森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00號之0建物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土地我有份,沒有處理好,不會放過妳」等語,辱罵及恐嚇陳淑慧之生命、身體,足以貶損陳淑慧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陳淑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淑慧之許可,無正當理由,接續數次侵入00號之0騎樓向陳淑慧示威。嗣經陳淑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蔡長鴻、蔡周𣮤、蔡崇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於審理時對前揭證據資料,經逐一提示調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3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4-22頁,原審卷第181-19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處理侵入住宅案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0建物所有權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21頁,偵卷第24-27頁,原審卷第93-10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蔡長鴻、蔡周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
入住宅罪;蔡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蔡崇森接續侵入告訴人前揭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蔡崇森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蔡長鴻、蔡周𣮤均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蔡崇森犯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住居走道通風、鐵門開閉細故而生嫌隙,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未理會勸阻,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範圍,破壞告訴人住居之安寧。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蔡長鴻、蔡周𣮤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蔡崇森拘役20日、30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就蔡崇森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逸脫內部及外部界限。
㈡被告3人上訴本院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不滿親人財產遭拍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蔡長鴻、蔡周𣮤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138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被告3人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雖迄未達成,惟查原審民事庭曾於106年1月6日排定調解期日,被告3人均有到庭,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尚難認被告3人無和解之誠意;又蔡長鴻(77歲)、蔡周𣮤(73歲)年事已高,經濟來源為其子之工作收入,蔡崇森現罹糖尿等病症,無業,依靠年邁母親之老人年金維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3人現已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立悔過書,以資警惕。
六、告訴人固具狀稱:被告3人並無悔意,未努力得伊之寬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本件係被告3人上訴,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且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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