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告人 王明聰 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璦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不存在,雖原審判決兩造間之債權逾27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抗告人則對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聲明上訴,但因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受領相對人於執行程序清償之3,825萬元,是原審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上訴利益僅餘675萬元,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30萬元核算裁判費,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即抗告人)對於原告(即相對人)之借款債權4,500萬元、遲延利息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450萬元均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所為如前項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3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1878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審判決如下:「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逾270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3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1878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270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原審卷第301、335頁,下稱重上12號卷),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重上12號卷本院卷第28頁),嗣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之借款債權、遲延利息債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其中405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50萬元扣除本金405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後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3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405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50萬元扣除本金405萬元自105年7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後之金額)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重上12號卷本院卷第138、139頁),是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乃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遲延利息債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其中之「405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50萬元扣除本金405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後之金額)」,是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40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原審雖未及審酌前開情事,然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點│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工業│全部│││││ 小段 92地號│││├──┼───┼───────────┼────┼────┤│2│建物│嘉義縣太保市○○段工業│全部│││││小段29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00000000│││││○○○區○○路○○號)│││├──┼───┼───────────┼────┼────┤│3│建物│嘉義縣太保市○○段工業│全部│││││小段354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00000000│││││○○○區○○路○○號)│││├──┼───┼───────────┼────┼────┤│4│建物│嘉義縣太保市○○段工業│全部│││││小段107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00000000│││││○○○區○○路○○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