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對 胡秀蘭 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騷擾行為,應僅使胡秀蘭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其心理上產生痛苦畏懼,並參酌胡秀蘭於警詢中亦無證述其對於被告上揭行為感到痛苦難耐等詞,堪認被告上揭所為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僅屬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與胡秀蘭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於酒後出言辱罵,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方法、動機、被害人所受不法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30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至本院固認定被告上揭所為不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均規定於同法第61條,是本案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並衡以此部分尚不至於影響本案協商主要內容,故仍依兩造協商之刑度量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