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故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2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應一併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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