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 鳳秩 易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陳詠威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1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詠威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詠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
,已於108年7月1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8年7月11日
核發執行通知書,並分別於108年7月13日、同年月22日送
達被處罰人之住居所,然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
,有裁定書、本院108年7月4日雄院和秩任108年度鳳秩
字第50號函、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6,000
元,縱以每日900元折算仍逾5日,依上開規定,應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