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係兄弟,上訴人甲○○則為丙○○之妻,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約定由伊向所任職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與上訴人,每月由伊在臺北銀行之帳戶內先行墊付應扣之貸款利息,再由丙○○將應繳利息匯入伊前開帳戶內。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貸得款項匯入甲○○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帳戶,詎上訴人僅繳交利息八個月,即未再繳納,計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伊共墊付該貸款利息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迭經口頭催告返還,上訴人均不置理,伊不得已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被上訴人亦就敗訴中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臺北銀行借貸款項,臺北銀行核貸後再由被上訴人匯交與伊,嗣後之利息由伊繳納,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自屬定有借貸期間之契約,並非未定返還期間。再者,兩造對於父母均有扶養之義務,丙○○曾支付父親 楊阿生 之喪葬費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父母親之扶養費二百零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均未分擔,亦得與系爭貸款本息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向服務之臺北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約將款匯入甲○○在壯圍鄉農會之帳戶,上訴人僅繳納八個月之利息,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利息共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均由伊代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匯回條及存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期滿後,由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與臺北銀行訂立借據,就上開借款各再續借一年,續借之借據上均未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四紙可稽。臺北銀行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貸款轉入被上訴人在其銀行存款帳戶內,並按月自該存款帳戶轉帳繳納利息,亦有行員儲蓄存款存摺足稽。上訴人既非上開借據之借款人,對臺北銀行並不負繳納利息及清償借款之責,所辯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臺北銀行申貸一節,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於臺北銀行撥款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借款電匯與甲○○,上訴人亦自承該銀行貸款利息由伊按月繳交等語,足證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其借貸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利息則按臺北銀行貸款之利息計算,且該借貸契約已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被上訴人與臺北銀行成立借貸契約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其金額及利息雖相同,但各該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自不得以前者約定之清償期限做為後者之清償期限。至被上訴人以其與丙○○共有之不動產向臺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則屬另一擔保物權契約,縱該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亦非兩造借貸契約之期限,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曾約定清償期間,自應認係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可認被上訴人業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雖證人 李三郎 證稱:乙○○、丙○○及其姊妹共四人曾協議以其父之存款一百五十九萬元支付所需費用,其中乙○○保管九十三萬元,丙○○保管四十六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提取云云,惟並稱:後來他們怎麼使用,不清楚等語。而楊阿生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與丙○○外,尚有 楊寶珠楊久子 ,渠等雖就楊阿生所需之費用協議以楊阿生之存款支付,然就不足額部分應如何支付,及對楊阿生夫妻自六十八年以來之扶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亦未為任何協議,如認該醫療看護等費用屬扶養之費用,則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協議定其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在扶養義務人就扶養方法先行決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前不能逕向法院請求。故縱認被上訴人亦應分擔扶養義務,在全體扶養義務人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前,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部分既無從定之,自難謂其對丙○○負有債務。至楊阿生之喪葬費應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可據,依法理,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其辦理喪葬之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定。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未經全體繼承人決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前,所逕自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他繼承人亦不因此即對之負有債務。上訴人以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合計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扣除楊阿生之定期存款四十六萬元,不足之三百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主張與系爭借款相抵銷,顯不合抵銷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利息共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暨其中二百八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其餘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伊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後,由伊繳交利息,兩造間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僅繳交利息八個月,其後由伊「代墊」,共「墊付」利息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等語。倘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何來「代墊」、「墊付」利息之說?則兩造間究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抑係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轉借與上訴人?尚滋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銀行撥款後,被上訴人即將之電匯甲○○帳戶,上訴人並自承銀行貸款利息由伊按月繳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關於兩造父母扶養費及楊阿生喪葬費之負擔問題,據證人李三郎證稱:「當時有兩造之姊妹共四人與我在場協商」等語;被上訴人亦稱:「當時我父親無法說話,喉管插吸管,我兄弟姊妹合意協商,請李三郎證人擔任見證人,只有寫一份協議書」等語,並當庭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筆錄記載)。原審置證人李三郎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於不顧,謂兩造間關於父母扶養費及楊阿生喪葬費之負擔,未有任何協議,亦非妥適。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三頁),經上訴人異議後,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起訴狀聲明,則載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其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均同,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併稱「是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所載之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銀行利息,計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云云(同卷第四二頁、一三五頁、一三六頁)。乃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竟記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有就未經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之情形。而原審認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係被上訴人「墊付」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利息,竟未說明理由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倘如第一審判決記載有追加或擴張之情形,其第一、二審裁判費仍按訴訟標的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計繳,即有未洽,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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