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走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林文煥 見機不可失乃應允(赴大陸購魚貨),並告知上訴人甲○○有關運輸安非他命之事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否認事先知情並參與非法運輸安非他命,原判決則以林文煥供稱: 張奎雄 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藝術品,想載回來云云,而推測張奎雄於聯絡林文煥找漁船時,已告知要走私安非他命之事。並以張奎雄既非從事捕魚事業,要求林文煥代為找漁船至大陸運送物品,自無不知運送之物品及報酬之理。張奎雄與上訴人及林文煥在澎湖見面,焉會不告知上訴人要運送何物為理,而認定上訴人事前知情並參與運輸安非他命,均屬推測擬制之詞,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依張奎雄、林文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彼二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談及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安非他命入台之情事,三人之間何來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與「齒仔」從未謀面,如何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及林文煥與「齒仔」縱未謀面,「齒仔」之小弟亦必曾與上訴人及林文煥等人就私運安非他命等細節共同磋商謀議等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與其有共犯關係,亦與證據法則違背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走私魚貨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林文煥、張奎雄、 許圍搿許嘉興 之相關供述、證人 林寬玉林清勇 之證言、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六○一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七一三○號函附該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四四六次會議審議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台北市調查處所繪連發號漁船相關位置圖及漁船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三十九公斤六百七十二公克、中型旅行箱一個、旅行袋一個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魚貨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奎雄,伊是與林文煥等人到大陸地區購買魚貨返台販賣,林文煥只說張奎雄託伊幫忙將一批藝術品運回台灣,伊不知有安非他命在船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同時自大陸運輸海洛因二小包入境台灣,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嫌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與事理有違。卷查共同被告張奎雄於偵查中供稱:「『齒仔』告訴我,他在大陸有一安非他命工廠,已製造出安非他命,他問我有無管道可以找到漁船將該批安非他命運回台灣,我當場表示願意去找找看,……而他也答應我,若我找到漁船將該批安非他命順利運回台灣後,給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酬勞,另致贈船長二百萬元之代價,請其代為設法,約隔一週後,林文煥告訴我已找到漁船,我即打電話聯絡『齒仔』與其商量利用該漁船……」(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我承認運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他們也都知道,甲○○我見過二次」(第一審卷㈢第一四九頁),「好像在電話中對林文煥說,如有賺,託運的人願給二百萬元」(上揭偵查卷第一七一頁正面),「……是我帶『齒仔』去跟林文煥認識,『齒仔』與林文煥都有談過,當時我打電話給林文煥,由林指定地點,我再帶『齒仔』去,那是一家釣蝦場,我讓他們二人談……是在回高雄的途上『齒仔』告訴我他們已談好了」(第一審卷㈤第十一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背面;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㈠第一四六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稱:「是林文煥帶張奎雄來(澎湖),我想去大陸買魚,順便把藝術品運回來,是直接跟林文煥談,張奎雄只說何時出港」、「是林文煥說張奎雄要我們幫他把這些裝飾品運回台灣的,是從大陸神泉港載回來的。」(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㈠第七十四頁背面、上重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林文煥於原審供稱:「(澎湖談話內容﹖)是載藝術品,沒有談運費,運費要他們(指張奎雄與甲○○)自己談。……(對甲○○之言有何意見﹖)我主要是要帶張奎雄與甲○○認識,他們怎麼可能沒談」(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㈠第七十四頁背面),「因為甲○○到我家找我,說要一起去大陸買魚,張奎雄是後來才找我談這些藝術品的事情,後來我才介紹他與甲○○認識的」等語(原審法院上重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而共同被告張奎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曾稱:「(在大陸地區)我曾帶甲○○、林文煥至停船村莊的飯店與『齒仔』的小弟『 阿峰 』見面」(上揭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我說二百萬元大家分,我多少賺一點,我好像在汕頭跟甲○○說。(有無跟林文煥說可以分到二百萬元﹖)他有無聽到我不知道,那時大家坐在一起,隨口說,那時甲○○與『齒仔』的朋友在樓上見面,『齒仔』的朋友姓楊,是台灣人,後來都是姓楊的跟我見面」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二頁)。原審綜合上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張奎雄既非從事捕魚事業,又要求林文煥代為尋找漁船至大陸運送物品,而用以運輸安非他命之連發號漁船係由上訴人向友人林寬玉借用,加以整修設置暗倉,上訴人並與林文煥在澎湖與前往查看漁船之張奎雄見面,張奎雄豈有不告知上訴人運送何物之理。參酌張奎雄在大陸神泉港是利用其他船員許嘉興、許圍搿不在船上時,將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及林文煥每人一袋,再由上訴人將之藏置於暗倉之內,如事先雙方未談妥袋中之物為安非他命並允代為運輸入境,張奎雄豈肯將此昂貴之物交付,上訴人又何須私自將之藏置於暗倉之中,而於入境被查獲之初,尚與林文煥多方掩飾,供稱不知袋內裝何物,亦不知何人放於暗倉之中。嗣後始改稱係受張奎雄之託運送藝術品云云,堪認上訴人所辯不認識張奎雄,林文煥說張奎雄要伊等幫忙將一批藝術品運回台灣,伊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不容任意指摘與證據法則有違背。又原判決另依憑林清勇、張奎雄、林文煥及上訴人等相關供述,說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找林文煥到大陸購買魚貨私運回台灣,而張奎雄亦係於同月份託林文煥找漁船走私安非他命,林文煥受託之後,確有代為找尋上訴人,並帶張奎雄到澎湖介紹與上訴人認識,林文煥顯係利用此次漁船出港到大陸之機會聯絡上訴人一起走私安非他命甚明。是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林文煥見機不可失,乃應允並告知甲○○有關運輪安非他命之事」等情,亦屬有據。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犯罪,乙再邀約丙參與,並在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甲、丙間彼此雖無直接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張奎雄受綽號「齒仔」之託,出面邀林文煥及上訴人運輸安非他命,並介紹「齒仔」之小弟與上訴人及林文煥見面磋商,嗣並由張奎雄及「齒仔」之小弟在神泉港將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及林文煥運輸回台,是以「齒仔」與張奎雄及「齒仔」之小弟之間,張奎雄及「齒仔」之小弟與林文煥、上訴人之間,就本件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縱上訴人與「齒仔」之間並無見面或直接之聯絡,但經由張奎雄及「齒仔」之小弟將彼此之犯意居中聯絡合致並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與「齒仔」之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上訴人與「齒仔」從未見面,何來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不當云云,顯係對法律見解之誤會,難認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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