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林銀燕 相對人 林素珠 關係人 林保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素珠(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銀燕(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保漢(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銀燕為相對人林素珠之姑姑,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
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鄭海擎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見相對人脖子上圍有毛巾,並包覆尿布,雖意識清楚、行動自由,惟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染色體異常併有智能障礙及癲癇。因受疾病之影響,相對人至今仍未能發展出語言能力,缺乏一般理解能力,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溝通,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疾病所致能力缺損依目前醫療水準並無回復之可能性,故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9月20日台新分精字第10000063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親已過世,母親因重度智能障礙,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並無配偶及兄弟姊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姑姑 林銀月 、 林銀霞 、 林銀美 ,及叔叔 林保鐘 、 林保桶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林保漢為相對人之叔叔,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精神鑑定筆錄在卷可憑,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永榮